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2號被告陳建成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建成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住
處,飲用4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20時許結束,於113年5月24日11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臺南巿南鯤鯓方向行駛,嗣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建成身上存有濃厚酒氣,並對陳建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建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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