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詹瑞生
被   告  傅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7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博愛一路與北平一街
交岔路口時,適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因被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又診斷罹患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並於101年8月16日接受椎間盤
切除手術。原告因而受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出院後全日看護費用12萬元、營養費用5萬元
、薪資損失3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共計60萬2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7月17日7時3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博愛一路與北
平一街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原告所騎乘
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所
受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二)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數額
為何?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所受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侵權行為之債者,以
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椎間盤傷害,於101年8月14日住院接受
椎間盤切除手術,同年8月21日出院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
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洵堪認定。本院就原告患有系爭椎間盤傷害之病灶起
因函詢國軍醫院,經復以:「『椎間盤突出』之病因,可能
是椎間盤自身退化後自行突出;也可能是椎間盤自身退化後
,腰部受到外力而使退化之椎間盤突出。因王員(即原告)
於101年7月17日以前未曾於本院行MRI檢查,僅依其病史
無法判定,其101年7月17日之前椎間盤即已突出,或原來
椎間盤僅有退化無突出,或101年7月17日因車禍受到外力
受傷,而使退化之椎間盤突出」等語,有國軍醫院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椎間盤突出病症之肇因多端
,腰部受到外力衝撞亦係致椎間盤突出之可能因素,即難排
除系爭事故與原告罹患系爭椎間盤傷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高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建議避
免患部活動,休養三日等情,有卷附101年7月17日高醫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當日就醫情形經高醫復
以:「依據病歷記載, 王君 (即原告)於101年7月17日
因車禍至本院急診求診,診斷為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並未提
及腰部椎間盤疾病相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固徵原告於就醫當時並未述及腰部椎間盤疾病或相關症狀,
然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至高醫複診,除原右膝挫傷之傷勢
外,另經診斷腰部肌肉拉傷等情,有該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次就診更經高醫復以:「依據病
歷記載,王君於101年7月20日本院就診,只提及下背及臀
部疼痛、右下肢有灼熱感無其他神經症狀,X光顯示腰椎輕
微退化,無法判斷椎間盤突出相關情事。」等語,足見原告
業於該次就醫時反應其下背及臀部疼痛等症狀,因高醫僅以
X光片檢驗,雖發現腰椎退化,然無法判斷原告於是時已患
有系爭椎間盤傷害等情。原告主張其於該次就診後腰部疼痛
加劇乙節,參之101年7月27日原告高醫診療紀錄,除經診
斷有關節、骨盆及大腿疼痛之病症,開立之藥品甚註以:「
用於中度及嚴重性疼痛之病人,須符合下述條件:經其他止
痛藥、或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NSAIDs)治療後仍無法控制
疼痛或有嚴重副作用者。」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醫
病歷記錄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徵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腰部傷害及疼痛日漸惡化之事實,再衡以系爭事故距
原告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之時間未久,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並無因椎間盤突出或其他下背部病灶至國軍醫院就醫乙節,
已由國軍醫院回函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患有
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此一外力介入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候為晴,具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該路口設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相片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方直接追撞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就其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系爭椎間盤傷害亦與被告
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1,7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及
系爭椎間盤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椎間盤傷害開刀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看護8日
,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萬6,000乙節,
業據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此證明書並未記載原
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然衡酌系爭椎間盤傷害
之部位,且椎間盤切除手術傷口之恢復期間顯將影響原告生
活自理能力,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內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然原告之配偶非專業看護人員,其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
護費用尚嫌過高,本院衡酌一般看護行情,認以按日1,200
元計算為適當,職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00元
部分【計算式:1200元×8=9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2.出院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出院後60日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經質之國軍醫院
於原告出院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以「需休養一個半月,
三個月不宜久站及長距離行走」等語(見附民卷卷第5頁)
,難認原告於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性,而原告又未就其出
院後確有看護之必要及所需看護期間加以釋明並舉證,自難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營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營養費用5萬元,僅泛以係住院期間吃飯及購
買營養品支出等語,然原告未釋明營養品之品項及用途,亦
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本項之支出,且未就原告住院期間確有
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4.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0元,並陳明係手術後為搭乘計程車
回診所需等語,然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審以原告術後仍需休養約1個半月,且3
個月內不宜久站及長距離行走等情已如前述,再衡之原告椎
間盤傷勢於復原期間內不宜劇烈活動,尚難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回診就醫,是其因此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即屬因
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可向
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限。參以原告所提回診就醫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6頁至第10頁),其住院當次及術後3
個月內回診就醫6次(即101年9月10日、9月12日、9月
24日、10月24日、11月14日及11月30日)之往來之交通費用
應屬必要,而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有原告親自蓋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國軍醫院與原告之居住處同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內,其往來計
程車費用以300元計算尚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回診交通費用2,100元【計算式:300元×7=2100元】部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定期契約聘
任之路邊收費服務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參加交通
局舉辦101年度績效評比競賽,其短少數月績效致最終以26
名之些微差距落敗,無法進用為不定期契約聘任之服務員,
因而受有工作上損失36萬元等語,固經交通局函復以:本局
前曾辦理「101年度定期契約服務員制單績效評比前20名進
用為不定期契約服務員」之評比競賽,惟王員(即原告)因
於101年7月17日值勤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申請公傷假至
同年12月31日止,導致無法繼續參與該競賽;又102年度本
局並未續辦該競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縱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
故前之績效評比領先其他競爭者為真實,然競賽結果本繫於
諸多變數,如競賽前已可確定競賽結果,則無舉辦競賽之意
義,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領先其他績效評比賽之競爭者,僅
屬有取得進用為不定期服務員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難憑此
認定已具客觀之確定性,加以原告又未就有何其他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預期可得進用
利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及系爭椎間盤
傷害,而上開傷害足使原告身體受有痛楚,精神上因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被告目前無業,其101年度、102
年度各有薪資所得3萬3,600元、3,387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資料;原告現從事定期契約受聘工作,101年度、102年
度各有薪資所得17萬1,294元、34萬8,561元,名下有4筆
不動產,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勢與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狀,
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萬1,700元【計算式
:9600元+2100元+50000元=617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6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2日
起(見附民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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