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