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關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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