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9號原告 張雅淇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喬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鑑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4,67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22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22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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