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如下以:「劉竑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3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如上所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901號被告劉竑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力行一巷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竑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