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 歐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張恩庭 律師
被告 周益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家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家萬公司並未標得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下稱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招標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俐艮 之介紹並於其所經營之鑽石店內,向伊佯稱家萬公司承作左營國中新台幣(下同)800餘萬元工程,但資金短缺,希望伊出資500萬元,待工程完工,業主核撥工程款後,再給付550萬元予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草約)」(下稱系爭草約)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被告提出之「合作意願書」上簽名,分別於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10日各匯款250萬元,共計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料,被告嗣後遲未還款,避不見面無從聯繫,迄今未曾返還任何金額。伊嗣後得悉家萬公司未曾標得前述工程,始知受騙,被告顯係故意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受有財產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縱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被告係以謊稱標得政府標案之方式,致伊受騙而交付500萬元,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該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 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發生於107年8至9月間,而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即向警方提出告訴,卻遲至113年6月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又伊並無施用詐術,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0萬元,惟已歸還299萬元,兩造間係單純借款,伊並無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投資,惟其迄未催告請求伊返還,不論兩造間係借貸或投資,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另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合作意願書之當事人是原告及家萬公司,原告竟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另伊或家萬公司既未標得左營國中工程,與原告並無合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5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款項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處以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是否有據?若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事發時間為107年8至9月間(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至3頁),原告於108年8月13日向警方提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於斯時已知悉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時效,依前揭說明,非以被告經不起訴處分之時點為準起算,則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收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若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家萬公司負責人,於前揭時地向伊佯稱家萬公司業標得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案,資金短缺,希望伊出資500萬元,待工程完工,業主核撥工程款後,再給付550萬元,因此向伊詐取得系爭款項,迄今尚未歸還等語,並提出系爭草約及「合作意願書」為證(見系爭刑案,下均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第19至48頁、第51頁),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有施用詐術。惟查,參酌被告系爭刑案於偵訊時自承:我有以「已標得」左營國中的工程跟告訴人(指本件原告)借錢,我當時跟告訴人說我有得標工程,告訴人主要是「投資」。拿了500萬元,有說完工後會還她550萬元。左營國中是其中一件,我還有標到市政府通學步道、文山高中廁所整修等工程,但主要是左營國中那個工程。我所說的都是得標的工程,也都有完工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48號卷第65至66頁),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跟告訴人說是左營國中的修繕、景觀工程,沒有特定名稱,就是左營國中的工程,當時沒有提到施工項目、內容。合作意願書上60%是我記載的,當時我的工程大約800萬元左右,所以才寫60%左右等語(見系爭刑案聲判更一字卷第34至35頁),以及那時正在做的工程有左營國中的工程。我說的都是已經得標、正在施作的工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7至58頁)。惟觀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本局未曾發送貴院函文所附之電子合約書予家萬公司或被告,另經詢本市左營國中未辦理「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招標案件,該校亦未與家萬公司或被告簽訂旨案書面承攬契約、草稿契約或電子檔草稿契約等行為等語(見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127頁),且依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網路查詢查註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67號卷第11至17頁),顯示被告經營之家萬公司於101年得標之3筆工程中,均無任何與左營國中相關之標案。再者,家萬公司於101年間就左營國中並未標得800萬元之標案,並未標得左營國中101年度的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等情,均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聲判更一卷第34至37頁、審易卷第57至62頁、上易字卷第64至65頁)。足證被告前述向原告以資金短缺為由希望其出資時,不論被告所稱為借款抑或投資,左營國中並未辦理「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招標案件,被告及家萬公司亦無標得系爭草約上所載工程(即左營國中「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工程總價828萬8,000元),然被告竟持系爭草約等資料,向原告謊稱已經標得左營國中上述工程標案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參。且不論兩造間係借貸或投資,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又合作意願書之當事人是原告及家萬公司,原告依不當得利向伊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係以謊稱標得政府標案之方式,致原告受騙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係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所致,則實際得利者為被告,而非家萬公司,是依前揭說明,該給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無當事人不適格。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經查並無此案號,況依被告書狀記載:判決意旨係稱「非」依據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得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係依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我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0萬元。但我有歸還,分三次歸還。105萬元是用現金交付,原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承認有收到。我有以 工太 營造支票194萬元、朝陽土木支票200萬元交給原告歸還款項,朝陽支票沒有兌現,但是工太支票有兌現,所以我總共還了29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查:據原告於系爭刑案時陳稱:被告陸續給我共105萬元,是他另外跟我借100萬元的部分,本案500萬元到現在都還未清償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易卷第118頁),被告亦自承:本案尚未還款,一直沒有比較好的工作等語(見系爭刑案聲判更一卷第36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刑案既自承系爭款項尚未歸還予原告,亦不否認現金105萬元為另向原告之借款;是認縱使被告曾償還原告105萬元款項,亦與本件無涉;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299萬元,即以現金105萬元及工太營造支票194萬元清償系爭款項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抗辯,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