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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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鴻輝 相對人 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福春係抗告人陳鴻輝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失智合併 巴金森 症候群及腦出血病史,且相對人曾於子女間分割其配偶 陳張快 之遺產訴訟中出庭應訊,語無倫次、答非所問,顯示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女 陳麗勤 為共同輔助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111年6月23日聲請狀內簽名,而係由 江忠憲 以「代理人」身分具名遞狀,且江忠憲所提之委任狀記載委任日期為108年3月9日,江忠憲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委任狀是抗告人出境時就簽了,抗告人母親之遺產分割訴訟還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家事法庭部分我還沒有告訴抗告人等語,可見抗告人係於108年間離開臺灣地區前簽立委任狀,委任江忠憲處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並未委任江忠憲聲請本件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7號陳張快之財產繼承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8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接受視訊詢問,江忠憲先行赴大陸地區找到抗告人,當時抗告人及江忠憲均準時應訊,庭訊完畢,抗告人與江忠憲討論如何防止相對人之遺囑遭有心人偽造,抗告人乃簽署空白之民事委任狀,委任江忠憲在臺灣地區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僅係江忠憲回臺後不知如何處理,遲未能即時提出本件聲請;至江忠憲於原審陳述委任狀係抗告人前往大陸地區前簽立之說法,有所錯認,係因兩人間簽有非供訴訟使用之委託書多件,時間久遠,江忠憲對於其內容已印象模糊所致,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
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係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固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本件係由江忠憲以抗告人之代理人身分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原審卷第13頁),並以108年3月9日民事委任狀為憑(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據江忠憲於112年1月13日原審調查時陳稱:上開委任狀係抗告人出境前所簽立,其尚未將家事法庭部分告知抗告人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此與抗告人入出境紀錄顯示抗告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原審卷第209頁),暨江忠憲陳報之微信通訊紀錄,顯示抗告人與江忠憲於111年1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通訊內容,均係談論陳張快之遺產分割訴訟進度,而無任何關於相對人失智或抗告人授權代理聲請輔助宣告之訊息等情(原審卷第147至205頁),均互核相符,甚至江忠憲於111年7月27日將本件聲請之111年度家補字第428號補費裁定照片傳送予抗告人時,抗告人尚詢問江忠憲「土地的提告傳票嗎」、「最高法院的案件有辦法查到那(哪)時候會定案嗎」、「土地案子那(哪)時后(候)開始審理開庭呢」(原審卷第195、203頁),足認抗告人事前並不知悉江忠憲以其代理人身分提出本件輔助宣告聲請,故原審認定江忠憲未獲合法授權、無權提出本件聲請,並以本件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9日與江忠憲共同在大陸地
區以視訊方式接受法院詢問後,簽立委任狀委任江忠憲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惟依江忠憲之入出境紀錄,江忠憲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4月12日未出境或入境,至108年4月13日始由金門港出境(本院卷第85頁),可見抗告人所述其與江忠憲於108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討論及其委任江忠憲提出輔助宣告聲請等情節,應與事實不符。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22日雖補具經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112年2月27日「授權書」,授權江忠憲於112年2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9號輔助宣告事件一、二、三審之代理人(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江忠憲於112年1月13日原審調查時自述其與抗告人為朋友關係(原審卷第137頁),可見江忠憲不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所定得經許可為代理人之身分,且本院於000年0月間通知江忠憲陳報其是否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定資格或身分(本院卷第65至69頁),迄未見江忠憲陳報,難認江忠憲適任本件代理人,縱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27日授予代理權,亦無法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王昌國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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