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祥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祥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祥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懸掛後車牌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祥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S353)、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40公克),有該院104年7月29日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5日),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9日,因另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致事實上無法接受戒癮治療療程,而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該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104年度偵字第16411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嗣既經撤銷,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