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楊正輝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即訴外人 莊玉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是因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造成,導致上訴人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後停止,明顯與事實不符,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撞擊是從車身的左前端開始延續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至左後輪胎為止,與判決書敘述完全不同。再者,事故發生地點為都會公園地下室停車場上坡出口處,上訴人車輛事先到達事故位置,進行180度轉彎,並且已經完成轉彎動作,準備上坡駛離停車場。系爭車轉由停車處開出,前往出口,正進行90度轉彎,亦即兩車均屬轉彎車,並非如車鑑會及判決書上所敘述的轉彎車與直行車的撞擊事故,加上兩車起始撞擊點分別為系爭車輛的引擎蓋左邊車身,及上訴人的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亦即系爭車輛的引擎蓋左邊車身,撞擊上訴的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由於地下停車場係由大型支柱建構而成,大型支柱所處位置限縮車道寬度,車輛欲駛離停車場必需左轉上坡,由於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設置兩支大型支柱,導致系爭車輛必須往左邊靠,以避免直接撞擊出口右邊大型支柱,加上左轉上坡加速,方向盤快轉結果,系爭車輛左邊車身直接擦撞上訴的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造成事故。本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窄小的地下停車場,非一般事故,行車環境明顯與一般道路不同,加上車道路面限速顛簸,如非車行過快,應不至於造成大面積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2日上午8時40分,地點為高雄都會公園地下室停車場上坡出口處,當天天氣晴朗,停車場規定必須開燈,行車限速為15公里,依系爭車輛駕駛自訴當時的行車速度約20公里、事故擦撞延伸範圍、上坡合理加速推論及停車場內所轉設的限速顛簸等因素,系爭車輛明顯超速,加上快速轉彎,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依據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4項,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系爭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上訴人的車輛)先行,加上上訴人的車輛已經先行到達事故發生地點,系爭車輛不應超速超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依事故事實合理判斷過失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過失責任等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俊霖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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