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 洪佩文 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佩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卷第1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為232,288元、21
8,921元、0元,平均每月19,357元、18,243元、0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9,28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29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0,368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協助友人在夜市擺攤,據其提出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切結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涵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6頁、第86頁至第8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 洪進世 與母親洪 王美仁 之扶養費
各約1,500元。經查,洪進世與 洪王美仁 分別係36年、00年生,洪進世於102年至104年所得為12,136元、27,980元、49,496元,名下有3田價值2,691,440元,洪王美仁於102年至104年所得為25,382元、30,081元、42,174元,名下有1車(參本案卷第59頁至第7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中洪進世與洪王美仁於104年度分別自臺灣銀行與聯邦商業銀行受有利息所得20,503元、12,449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而洪進世與洪王美仁具有相當之資產,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聲請人又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470元(本案卷第20頁
),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12,47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530元【計算式:20,000-12,470=7,53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44,740元(參調卷第35頁、第62頁、第76頁,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960,62
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9,881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4,232元,其中板信商業銀行、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53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計算式:(4,644,740-9,282-2,929-30,368)÷7,530÷12=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