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年3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二卷第2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是植物人,開銷比較大,希望法官能判輕一點,我現在工作都在繳我母親的醫療費等語。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且其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被告雖以其家中尚有母親之安養費用待繳納,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做鐵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語(院二卷第45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安置其母親 吳黃 含笑之 劉嘉修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該契約顯示由 吳秀花 代表與上開護理之家訂立契約,每月吳黃含笑照護費用為3萬5,400元,且由吳秀花擔任緊急聯絡人,故合理推認尚有其他親屬分攤吳黃含笑每月之照護費用。本院認如允許被告以其有母親照護費用待繳等情,作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請求輕判的理由,誠有礙於被告確實記取教訓,而無法達成刑罰之真正目的。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仍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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