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81號、第6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道明原創空間大廈」,見該大廈後方停車場升降梯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無故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該停車場升降梯內而抵達該大廈地下停車場,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屬住宅一部分之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接續以不詳方式扳開停放該停車場內2部車號不詳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有所獲,隨自行離去現場,嗣因該大廈主任委員 吳孝祖 ,發覺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監視器鏡頭有遭人挪動情形,查看監視器錄影發覺有人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為上開行為,且有挪動監視器鏡頭之情形,因而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錄影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俊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孝祖於警詢指證: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因住戶未將後方停車場升降梯關門,所以被告從該升降梯進入大廈地下室,其中編號CH09及CH11的監視器鏡頭有被挪位,監視器顯示被告到機車停放區去撬開2部機車置物箱,事後清查該2部機車並無財物損失等語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之「道明原創空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故侵入前揭地點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實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侵入住宅地下停車場內圖謀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上開竊取2部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外,尚有行竊該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消防錨子2個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該大廈地下停車場內消防錨子犯行,堅稱:我當時確實要去行竊,但是我沒有竊得財物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該大廈地下停車場監視器並未攝錄有被告竊取消防錨子之畫面,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而證人吳孝祖於警詢僅指證監視器錄影有拍攝到被告撬開機車置物箱之畫面,並未指證有拍攝到被告竊取消防錨子之身影,如此已不能排除行竊消防錨子者另有其人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被告竊取消防錨子部分,已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有罪之確信,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是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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