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智淵選任辯護人許朱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智淵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行駛於梁智淵前方,梁智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由李美雲所騎乘之機車,致李美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梁智淵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309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係檢察官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機關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雖辯稱該鑑定意見書未蓋用機關、首長印信,違法未
記載鑑定之經過及理由云云,惟本件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後,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該鑑定意見書為附件函覆,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用印,是縱該鑑定意見書未蓋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印信,仍不影響該鑑定之結果,且鑑定委員 李懷忠 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就鑑定經過詳為證述,另觀之該鑑定意見書內容已載明事故當時一般狀況、肇事經過,並就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事項為肇事分析,及參酌雙方警詢筆錄內容後做成鑑定意見,堪認已就鑑定經過及理由為記載,辯護人據此否認此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㈡辯護人又辯稱本次鑑定並無鑑定委員李懷忠之會議簽到記錄
,並聲請調查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簽到記錄、出席委員互選擔任主席之相關會議紀錄及鑑定意見簽署表等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該處函覆稱:本案於102年4月24日102018次鑑定會議做成鑑定意見,本次會議討論50案,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直至全部案件討論完成,本次會議並未錄影錄音等語,有該處104年3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另以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處作業程序,皆於鑑定會議前1-2週,列印當事者開會通知單郵寄各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又證人李懷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該次鑑定主任委員,有出席該次鑑定會議,因為上廁所所以沒在鑑定意見簽署表上簽名,知道本案件鑑定經過,我們開會時間是從早上9點至所有50幾件案件鑑定完畢為止,本案鑑定起迄時間已不太記得,該次鑑定會議由我召集,我按照規定做的,開會通知單是以我的名義,只有我因為上廁所而未簽名,鑑定意見都是委員集體意見,不是我個人意見,當時委員會全體提出做參考意見,由主審委員 謝志鴻 提出來大家討論,當時並無其他委員表示不同意見。依照簽署表我們有做成共同意見,所以不需要會議紀錄,通常記錄是在簽署表右上方,案子由誰負責電腦裡都有紀錄,所以不一定會去列席人員簽到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8頁),是本次鑑定會議確有郵寄開會通知單予各相關人員,且由鑑定委員集體討論做成鑑定意見,證人李懷忠亦清楚知悉本案件鑑定經過,是縱其因上廁所而未及於鑑定意見簽署表上簽名,又或鑑定委員未於列席人員簽到表上簽名而有程序上之瑕疵,惟證人李懷忠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為其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是該程序瑕疵均不影響該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應認該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本次出席鑑定委員之學經歷及專業資格,
辯稱:實施鑑定者欠缺行車事故相關專業資歷,該鑑定意見書缺漏記載實施鑑定者之相關專業資歷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由該處以104年7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委員之學經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98頁至第203頁),證人李懷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參加過美國NEWHEAVEN大學刑事鑑定研習會,本身公務員考試是交通行政,研習36小時,曾在交通大學請佛羅里達大學老師來講習2週,都是車禍相關撞擊模式及車損,我當鑑定委員有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經核各該鑑定委員之實務交通經驗豐富,而渠等之學歷資料僅為參考,應認該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雖主張:檢察官說認罪是讓我的案子比較好處理,並不是說認罪就是我的錯,所以我認為檢察官有不正訊問之情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當時陳述不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有表示不懂何謂過失傷害,並在承認犯罪之後,有陳述要等鑑定結果,因此被告之真意並無認罪,又檢察官詐騙被告不得請求法律扶助律師、需要自費請辯護人及負擔鑑定費用,使被告在欠缺辯護人諮商協助下接受訊問,並支付鑑定費用,為不正訊問,且詐騙被告錢財新臺幣1,530元鑑定費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亦未見檢察官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如果承認犯罪會比較好處理等情,再參以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又檢察官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及被告是否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等關鍵事項,均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審慎確認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被告就前揭關鍵事項之提問,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問,被告均答稱「承認」等語,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同意、承認之肯定陳述後,該偵訊筆錄始為相關記載,另被告經檢察官告知需自費送鑑定後,並無有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委無辯護人所稱不正訊問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77頁至第186頁),委無被告、辯護人所稱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及不正訊問等情形,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而被告、辯護人復未說明此部分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至關於被告繳納鑑定費用乙情,衡之檢察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檢察官囑託就本案車禍事故鑑定為偵查上所必要,難認構成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主張警方無故湮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而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函詢警方不移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原因云云,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據該局以104年3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3頁),觀之警員 鄭世凱 之職務報告內容:⑴其為現場事故處理專責人員,依該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執行計畫規定,於現場勘查、攝影、測繪、跡證採集、並製作當事人談話記錄表後,再送至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核研判肇事原因。⑵因其為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非初步研判人員,無法製作初步研判分析表,於製作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中,無填具初步研判分析表權責,故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中未勾選檢附初步分析研判表。⑶依本局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發生後15日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申請初步研判分析表,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小隊長 陳文生 研判分析後,於101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領取。⑷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見本院卷第46-3頁);另審酌警員鄭世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是我們製作的,所以卷宗內不會有,「分級處理交通事故」執行計畫未規定我們要送或不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調查文件是我所製作,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交通大隊所製作,故我在填載文件檢核表時不會勾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足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並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權責,故由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小隊長陳文生為研判分析,且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移送偵查機關時之必要文件,僅供肇事原因研判參考,不影響本案交通事故鑑定之結果,辯護人主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憑。
四、辯護人另主張102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之內容出於詐欺,警詢、偵訊筆錄省略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經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警詢錄影光碟內容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詢問人:現場是雙黃線,不是,是虛黃線。
告訴人:…(略)我從民權路轉過來,經過4、5間房子,他就撞過來了。
詢問人:所以妳的意思是靠近虛黃線那邊?告訴人:對對對對,他撞過來,我就不省人事了…(略)。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之結
果:(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檢察官:妳當時是從路旁要往路中間行駛嗎?還是怎麼樣?告訴人:沒有沒有,我都騎在路旁…(略)。
㈢經本院詳為比對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上揭勘驗所得之完整
譯文,發現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係依據告訴人回答之意旨而記載無誤,警詢筆錄已記載告訴人所稱當時其係「從民權路再走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靠近虛黃線那邊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省略記載詢問者與告訴人間於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車禍案件詢答過程,偵訊筆錄亦已記載告訴人所稱其「都騎在路旁」之重要事項(見偵字卷第73頁背面),省略記載告訴人所稱事故後之過程及心理狀態,核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究屬記載較為簡略,尚無省略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主張警詢、偵訊筆錄省略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該診斷證明書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上過程中,診斷並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之相關紀錄、證明文件,於上開醫師製作之過程中已詳實記錄診療過程及結果,客觀上無刻意虛偽記載或事先預想作為將來特定訴訟目的使用之疑慮,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未予指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美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致告訴人李美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突然減速,改變行車路線,所以我煞車不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所述不一,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是因為告訴人突然減速、從路旁往中偏移,造成被告煞車不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才剛發生3次騎車從後方被撞倒之車禍,經常騎車被撞,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第79頁、原審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37頁);又告訴人李美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減速,改變行
車路線云云置辯,惟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先稱:是告訴人從路旁逆向,結果就碰撞到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旋於101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改稱:
告訴人從我右側路旁往路中行駛,我煞車閃避不及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告訴人突然轉彎煞車云云,旋翻稱:是告訴人突然減速,改變行車路線,所以我煞車不及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或稱告訴人逆向行駛,或稱告訴人由右側路旁往路中行駛,或稱告訴人突然轉彎煞車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致,並顯有互相矛盾之處,已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我是靠近三民高中的路旁行駛,沒有從路旁要往路中間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是靠在路邊騎車,我沒有往路中騎,被告是從後方撞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行車動向均為直行車,而遭被告由後方撞擊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參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有何怨隙,且觀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遭被告撞擊後隨即不省人事部分,均能據實證述(見原審卷第167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涉案情節,故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2、3台轎車之距離有注意到告訴人李美雲之人車動向等節在卷(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指訴其騎乘機車於上揭路段直行,遭被告自後方撞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曾於警詢中稱:我是從民權路再走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我是靠近路中虛黃線旁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核與其上揭證述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動向為直行,並無變換行向一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本難遽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李美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4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證人李懷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因是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車牌左後方。有注意就不會撞到,所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本案第一個看車損,第二個看警方現場的蒐證,那
2個刮地痕是標準追撞出去的刮地痕,所以這就是一個前後追撞的問題。現場圖有刮地痕,用物理學術來計算,依照現場圖觀之,5.2米刮地痕是告訴人的車。我們要去看路況,還要研究有無其他狀況存在、車道寬度以及刮地痕起點,在車子失控(要倒不倒)以前就已經有隱形(淺淺的)的刮地痕,所以撞擊點要往後延伸。撞擊點跟倒地點及刮地痕間就已有一段距離,不是撞擊後立刻就倒。偵字卷第27頁編號3、第28頁上方編號5照片都可看出淺淺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照片電子檔無誤,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證人李懷忠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依照現場刮地痕,告訴人沒有騎在公車停車格上。依上開當庭勘驗現場照片,撞擊以後有物理跡證存在,就是有輪胎的滑動,黑色輪胎痕的刮地痕(被告車輛),對照白色刮地痕(告訴人車輛),顯示這是追撞後倒地模式,倒地後往右偏滑,所以被告說告訴人從右邊公車專用停車格前面出來是不存在的。告訴人從直行狀況下突然要往左邊商店去的情況是要被排除的,因為要看車損,鑑定意見第1點就記載這是前後追撞的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背面),亦明確證稱依現場照片之車損及刮地痕等情況綜合研判,告訴人並未自右邊公車專用停車格闖出或從直行狀況突然往左偏離行駛,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告訴人突然改變行車路線,造成被告煞車不及追撞云云,諉無足採。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經常騎車被撞,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報案時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自承為肇事者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予告訴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並稱檢察官不正訊問,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後又稱檢察官與鑑定委員會共謀營利,無思本身駕車疏忽,攻訐司法單位,企圖脫免罪責,更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致歉,復將所有過失責任推稱應由告訴人負責,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