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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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賴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01年9月25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嗣騎乘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交岔路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車輛騎乘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 黃寶元 所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陳建宇所騎乘機車突然左轉,致黃寶元因煞車時迅速煞停使該自行車倒地,而黃寶元則因慣性力向前摔出,使其頭頸部與地面碰撞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髖異位性骨化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張力異常、四肢感覺異常並有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發兩側水腎及腎病變、神經性腸道及性功能障礙,因此目前行走困難、需要使用助行器、雙手精細動作不良、無法執行所有日常生活活動、小便失禁、且需他人每日導尿2至3次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陳建宇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龐業強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元配偶 李玉嬋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係以當事人身分接受警察談話,雖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844卷第31頁),惟該時係案發當日,而傷者即黃寶元當時尚未能接受詢問,亦有黃寶元之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他844卷第33頁),可知警察與被告談話當時尚未經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則該時被告仍非犯罪嫌疑人身分,警察自不可能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詢問被告,顯見警察於該次談話中並非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自無何故意影響被告當時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故警察於上開101年9月25日談話紀錄表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將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告知本件被告,仍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101年9月25日談話紀錄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員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詢問之情事,有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開談話紀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接受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員警並未告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取。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被害人黃寶元、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龐業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多核與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惟繁簡不一,衡諸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於行經該路段與泉源路交岔路口時曾左轉彎往泉源路方向騎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當日案發時間已日沒又適迎下雨,我在視線不清之情形下,已注意確認對向無來車方行左轉下山,主觀上沒有過失,我先前所說案發當時時速45公里是感覺,我騎車途中不可能低頭看時速表,不能因此認定我超速,我是出於善意才折返協助被害人送醫,鑑定結果也認為雙方並無擦撞痕跡,被害人之傷勢與我的行為無因果關係,我沒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建宇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823-DAZ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泉源路繼續騎乘;適逢被害人黃寶元亦於該時,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寶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844卷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交易卷㈠第79頁反面至第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844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卷第13頁、原審交易卷㈠第141頁正、反面、原審交易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844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及第37-1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證人黃寶元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右髖異位性骨化症之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844卷第17頁),且證人黃寶元於103年12月22日至臺北榮總門診後,其狀況仍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張力異常、四肢感覺異常併有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發兩側水腎及腎病變、神經性腸道、及性功能障礙,因此目前行走困難、需要使用助行器、雙手精細動作不良、無法執行所有日常生活活動、小便失禁,並且需要他人每日導尿2至3次,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任何狀況皆無法完全復原,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臺北榮總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4年1月22日各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及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載述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原審交易卷㈠第165頁)。足徵證人黃寶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經相當時日診治後,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狀況均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堪認定。
㈡、另該行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與泉源路口間有2個岔路,分別是南側路口(下稱第一路口)及北側路口(下稱第二路口),該第一路口並無號誌,第二路口設有閃黃燈號誌;第一路口雖無閃光號誌,但在路口前方設有雙黃線及停止線,另該道路由北往南之路口前也設有停止線;前述行義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第一路口及第二路口後,繼續直行為東昇路,此路段與泉源路間形成類似Y字形路口等情,業經原審至該路段之交岔路口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㈠第56頁)。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他844卷第28至29頁、第37-1至43頁、偵卷第16至18頁),可認該行義路與泉源路間係為「Y」字形三岔路口,車輛於行義路由南往北直行時,若需左轉至泉源路時,需在前開第一路口(即南側路口)左轉,倘繼續直行並通過第二路口(即北側路口)後之路段則為東昇路;另車輛沿東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需右轉至泉源路時,需於第二路口右轉,若繼續直行於通過第一路口後之路段為行義路等情。故被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應係沿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騎乘,並在第一路口處左轉彎至泉源路;而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於事故前則係沿東昇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騎乘,於通過第二路口後之第一路口處時發生人、車倒地之事實,亦能認定。
㈢、雖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在第一路口處左轉彎至泉源路,而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亦係在第一路口處人、車倒地,然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844卷第47頁、第48頁),核與證人黃寶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他844卷第61頁、原審交易卷㈠第88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龐業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經檢視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後並無發現任何擦撞痕跡,故研判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見他844卷第57至58頁、原審交易卷㈠第103至104頁),另觀諸證人龐業強至現場處理時所拍攝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照片(見他844卷第37-1頁至第39頁),該自行車之車架、車輪及輪圈等處均無因撞擊而有變形、扭曲之車損情形, 益徵 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左轉彎時並未與證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
㈣、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左轉彎時固未與被害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然:
⒈被告騎乘上開823-DAZ號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並貿
然搶先左轉,致騎乘單車對向直行之被害人黃寶元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一節,業據證人黃寶元於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騎腳踏車從東昇路往行義路方向由北往南直行,被告突然從對向衝出來,我往左邊閃避,對方車速很快,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才跌倒等語(見他844卷第62至6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直行至中間路口,被告突然搶過去,我是直行的方向,被告是從行義路的方向,很突然,沒有打燈,就往另一方向左轉;被告是從直行方向突然左轉,我看到被告時僅距離3至5公尺(見原審交易卷㈠第80至81頁)等語甚明。又上開行義路及泉源路等路段之行車速限均為每小時40公里乙情,有市區道路速限表網路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1頁),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市○○設000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無誤,有該函附卷足憑(見原審交易卷㈠第64頁)。另被告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當時車速大概(每小時)45公里等語在卷(見他844卷第31頁、第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所騎乘機車有指針及數字顯示車速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㈠第39頁),可見被告應可從儀表板處查知其所騎乘車速為若干,是被告於事故前有以高於該路段行車速限之速度騎乘機車之事實,即堪認定,核與證人黃寶元所述其於事故前見被告車速很快等語相符,足徵證人黃寶元前開證詞,洵非無據。又車輛駕駛人於行車中是以時速表知悉自己之車速,進而控制車速,此係一般常識,更何況苟非被告確知其案發時之時速,自不可能先後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自承案發當時時速45公里,是被告辯稱伊不可能於車輛行進中低頭看時速表,且於談話紀錄中所述時速45公里是員警隨口問伊云云,顯有違常理,而無可採信。
⒉另參臺北榮總於102年11月11日函文所檢附被害人黃寶元之
急診病歷資料及隨病歷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見外放證物內),可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至現場救護時,被害人黃寶元曾向救護人員主訴雙肩疼痛,而該救護人員亦自外觀處見被害人黃寶元下巴處約有1×1公分擦傷,經救護人員以頸圈、長背板固定,以生理食鹽水沖洗、止血包紮等處置,經緊急送往臺北榮總檢傷後,除第4頸椎損傷外,四肢處均無任何外傷等情。是依被害人黃寶元跌倒時救護人員所見傷勢及臺北榮總檢傷資料可認被害人黃寶元倒地時,其身體並無隨自行車側倒或滑行,而使其身體(含四肢處)因大面積與地面接觸,而於身體或肢體處產生擦、挫傷之情事,而係在自行車煞車倒地時,其身體因慣性力而向前摔出,致其頭頸部處與地面碰撞,始能造成前開下巴處1×1公分擦傷及第4頸椎損傷之傷害。再參以被害人黃寶元頭頸部受此碰撞後,現仍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之情,已如前述,益徵該慣性力之猛烈。雖被害人黃寶元於倒地後其頭頸部因慣性力而受前述猛烈碰撞,然其所騎乘自行車於倒地時,該自行車之車架、車輪及輪圈等處均無因而變形或扭曲之情,此參前開自行車照片即明(見他844卷第37-1頁至第39頁),衡以自行車車身結構不若汽、機車結構剛硬,倘該自行車同被害人黃寶元般因受慣性力而有重摔於地或於地面猛力滑行之情,則該自行車之車輪及輪圈等處將因與地面猛力接觸,或有變形或扭曲之情,然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卻僅有擦、刮痕跡,可認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於事故時係因煞車時迅速煞停,致該自行車倒地時僅短暫滑行,而被害人黃寶元卻因慣性力而向前摔出,致其頭頸部與地面猛烈碰撞,並造成前開傷勢。
⒊再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於倒地後最終停止位置係位於
第一路口處之行義路由北往南車道與泉源路由西往東車道間之交岔路口處,而非在行義路由北往南車道與泉源路由東往西車道間交岔路口處,亦即已超過該第一路口中心處,且該自行車最終停止位置距離該行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西側路緣石終點處約8.7公尺,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見他844卷第28頁)。而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係因煞車時迅速煞停,致該自行車倒地時僅有短暫滑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應係於直行將通過第一路口前,因煞車時迅速煞停而倒地滑行,並最終停止在第一路口之行義路由北往南車道與泉源路由西往東車道間之交岔路口處之事實,當能認定。至被害人黃寶元何以於將通過前述第一路口時煞車乙節,證人即被害人黃寶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因見被告突然左轉始煞車倒地等語屬實(見他844卷第62至63頁、原審交易卷㈠第80至81頁),況被告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就被害人黃寶元何以摔倒乙情亦供稱:「我見同路北往南有一部腳踏車因煞車時車身失控自摔倒地」等語(見他844卷第31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復自陳:有聽到被害人黃寶元叫聲等語(見他844卷第48頁、原審交易卷㈠第140頁反面),被告於左轉彎時尚且看見被害人黃寶元何以摔倒及如何摔倒各情,並且聽到被害人黃寶元喊叫聲,可見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應係同時接近該第一路口處,被告始能清楚看見被害人黃寶元何以摔倒及如何摔倒,並聽到被害人黃寶元之喊叫聲。可認證人即被害人黃寶元前揭所證稱之因見被告突然左轉才煞車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綜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確係以高於該路段
行車速限,且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係同時接近該第一路口處,另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確因被告所騎乘機車左轉而煞車,致該自行車因迅速煞停而倒地滑行,而被害人黃寶元因此慣性力而向前摔出,致其頭頸部與地面碰撞而造成前開傷勢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潮濕,然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844卷第3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當時視線還算清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㈡第29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禮讓由對向直行而來之由被害人黃寶元所騎乘自行車先行後再為左轉彎,當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然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黃寶元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確有前開所述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㈠第114至1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屬明確。再被害人黃寶元之頭頸部經前述碰撞後,其現狀仍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張力異常、四肢感覺異常併有神經痛、神經性膀胱併發兩側水腎及腎病變、神經性腸道、及性功能障礙,因此目前行走困難、需要使用助行器、雙手精細動作不良、無法執行所有日常生活活動、小便失禁,並且需要他人每日導尿2至3次,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任何狀況皆無法完全復原,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此有臺北榮總102年11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22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原審交易卷㈠第165頁),足認被害人黃寶元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且經相當時日診治後,依目前醫療水準,以上狀況均無法完全復原,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證人黃寶元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寶元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確。
㈥、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我在左轉前曾確認對向並無來車後始左轉,且
我是完成左轉後,因聽到被害人喊叫聲才迴轉至被害人倒地位置查看云云,而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亦依被告之供述,測量被告所指聽到被害人喊叫聲之位置與第一路口中心處之距離係32.9公尺一節,固有原審所製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交易卷㈠第55頁),然倘被告辯稱伊在左轉彎時已確定對向並無來車始左轉等語屬實,則被告於左轉彎至泉源路前,既已確認對向並無來車,何以於左轉彎完成後且已繼續騎乘32.9公尺時,僅因突然聽到喊叫聲,即能立刻判斷該喊叫聲係來自其甫左轉且確認對向並無來車之第一路口處,而非他處,而能立刻迴轉返回現場?況被告於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就證人黃寶元何以摔倒一節,亦供稱:「我見同路北往南有一部腳踏車因煞車時車身失控自摔倒地」等語在卷(見他844卷第31頁),足見被告係親自見聞被害人黃寶元何以摔倒及如何摔倒,苟於被害人摔倒在地時,被告業已左轉彎並繼續騎乘32.9公尺,自不可能知悉被害人何以摔倒及如何摔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疑。
⒉被告雖又以本件事故當時已日沒屬夜間,且依當日氣象資料
而認當時有下雨,故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前述天候狀況有不能注意之情事云云置辯。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日沒時間為17時47分,另當日鞍部氣象站所為雨量觀測資料為0.5毫米、竹子湖氣象站所為雨量觀測資料為1.3毫米,而臺北氣象站所為雨量觀測資料為雨跡(即降水量低於0.1毫米)各情,此有原審依辯護人聲請所查詢之中華民國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雨量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㈠第50頁、第47至49頁),且觀諸證人龐業強所拍攝現場照片(見他844卷第37-1至第43頁),雖可認該路段於事故發生時已有些許降雨且已日沒之事實。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於第109條第1款、第3款亦各規定:夜間應開亮頭燈;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可見我國交通法規並未禁止於夜間或雨天不能騎乘或行駛車輛,亦非於夜間或下雨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均因天候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尚須以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為判斷。而本件發生事故時雖天候雨,路面潮濕,然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844卷第3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當時視線還算清楚等語(見原審交易卷㈡第29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憑,尚難採信。
⒊又證人黃寶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約17時40分,天
色還亮著(見原審交易卷㈠第79頁反面),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約係18時10分,且該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47分,固已如前述,惟日沒後天色非立即昏暗,且常人多不知悉日沒時間為何,是證人黃寶元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為白天,應僅係其就天色光亮或昏暗之認知不同,難謂有何虛偽證述之情。況證人黃寶元前開證述時已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近2年,且證人黃寶元倒地時因其頭頸部與地面猛力碰撞,現仍有四肢癱瘓之情,證人黃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倒地後曾經昏迷,後來才甦醒等語在卷(見原審交易卷㈠第84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或僅因記憶模糊、混亂所致,難謂有何故為虛偽之瑕疵,況證人黃寶元就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被告車速是否過快、被告有無搶先突然左轉各情,自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不移,並與事證相符,亦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就天色及天候狀況之證述與事實略有不同,即謂其所為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黃寶元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及當日是否下雨各節所為之證述,均與前開中華民國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及雨量網路查詢資料不符,而認證人黃寶元所為證述有前述瑕疵,不能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並無足取。
⒋另被告雖曾主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未考量當地地形為山區道路,可能造成被害人自行摔車,且未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氣候狀況,故認該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審於103年6月24日至現場履勘時,即請員警龐業強就東昇路由北往南方向於通過第二路口後之行義路路段測量坡度,經員警龐業強至現場測量後,該路段坡度為下坡1度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㈠第51頁),而原審即於103年9月17日檢送全卷資料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為鑑定,此有前開函稿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㈠第113頁),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嗣於103年11月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交易卷㈠第114至116頁),可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時即已斟酌該路段坡度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且證人龐業強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依其職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即已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當日18時15分、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等情,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他844卷第35頁),而原審復將此資料連同全卷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鑑定,更遑論此部分復經本院將全卷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仍同上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及氣候狀況,顯屬有誤。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騎乘機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被害人黃寶元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龐業強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他844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則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案發當時仍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審酌其係一時過失而犯罪,且犯罪後於本院受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104年6月24日支付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