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庚○○○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編號假第三十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5239公頃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八林班地編號假第三十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3661公頃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及編號K部分面積0.0065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原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38地號面積0.9000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及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45地號面積0.1000公頃林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9,2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0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實際測量占用之範圍及占有者,追加乙○○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如附圖假38地號編號L部分林地上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原告。同時撤回返還前開第68林班假45地號林地之請求,另原告就賠償果樹之金錢給付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分別減縮聲明為102,256元及按年給付7,531元。經查,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復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38地號之國有未登陸林地(以下簡稱系爭林地),於88年1月1日起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原告之前身)出租予被告庚○○○實施造林,雙方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租期至96年12月31日屆滿。詎料被告於承租系爭林地後,未經原告同意,竟不顧系爭林地水土流失,擅自將原本總數為226株之數十年生蘋果樹,砍伐而僅剩約60株,並另行種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造林樹種以外之茶樹用以牟利,復未經向原告申請即在系爭林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工寮。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㈤乙方(即被告庚○○○)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及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㈥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㈧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工寮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庚○○○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時,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另被告乙○○為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之直接占有人,而被告庚○○○則屬間接占有人,本件被告庚○○○與原告間之租約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乙○○直接占有系爭林地L部分,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上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予原告。其次,就遭被告庚○○○砍伐之166株蘋果樹,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庚○○○應賠償原告損失,其損失賠償價額依第4條之標準計算,即每棵果樹3,080元乘以166株再乘以20%,核算金額為102,256元。另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乘以面積之年息6%之不當得利,每年7,531元,原告併請求之。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如附圖所示假38地號編號L所示面積0.5239公頃林地上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如附圖所示假38地號編號J所示面積0.3661公頃林地上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及將如附圖所示假38地號編號K所示面積0.0065公頃林地上之工寮予以拆除,將上揭林地連同第一項編號L所示面積0.5239公頃之林地,均返還與原告。⑶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2,2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31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林地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許清 雲於84年間死亡後,由訴外人 古珠金 繼承,嗣因古珠金無力耕作,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賣與被告庚○○○後,被告庚○○○旋於84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嗣於88年2月5日再經原告核准續約,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及茶樹均係原承租人 許清雲 栽種,被告於84年間與原告簽訂承租契約時,及延至88年辦理續租換約時至今日,系爭林地上同時栽種蘋果樹及茶樹之情況均未改變,故被告庚○○○於承租期間從未砍除任何一株蘋果樹,亦從未於系爭林地上種植其他農作物,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關於系爭林地之使用方法;另原告係以同意將系爭林地包括其上之蘋果樹及茶樹交予被告庚○○○經營管理之意思簽訂租賃契約,故被告庚○○○依約經營管理系爭林地上種植之蘋果樹、茶樹,以及採收果實及茶葉,並無違背雙方簽訂之租約,且系爭林地之現狀與88年間續約時並無不同,惟於88年間原告仍願與被告庚○○○辦理續約,今竟以被告庚○○○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茶樹為由,欲終止與被告庚○○○間之系爭租約,縱認種植茶樹確屬違反租約,但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亦不應准許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以被告庚○○○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該職權命令既無母法之授權,亦非僅就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而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直接之規範,其效力應屬僅供參考,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故原告以被告庚○○○違反該辦法即屬違反契約云云,應不值採信。另被告乙○○就其占用部分,雖與原告無租賃關係,惟該部分土地位於被告庚○○○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並經被告庚○○○同意使用,倘被告庚○○○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乙○○本於庚○○○之同意使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38地號之國有未
登錄林地一筆,自88年1月1日起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原告之前身)出租予被告庚○○○實施造林,租期至96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並訂立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㈡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茶樹目前仍為被告所管理並收成。
㈢對94年3月15日兩造之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及照片,形式上不爭執。
㈣關於卷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造林情形
調查表、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續約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假37地號是被告乙○○所承租,假38地號則是為被告庚○○
○所承租。測量的成果圖沒有錯誤。當初被告乙○○與被告庚○○○自行分界。假38地號J下方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目前非被告庚○○○直接占有使用,是由被告乙○○直接占有使用。
㈥對原告所請求被告庚○○○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系爭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7,531元部分,如原告之請求權成立,對於此項按年給付的金額,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庚○○○係究自88年2月5日續約後始種植茶樹迄今?抑或續約前即已種植?㈡若被告庚○○○於88年2月5日續約時,系爭林地已經有栽種茶樹一情屬實,則被告庚○○○於續約後繼續維護、管理、收成茶樹迄今,是否違約?㈢88年2月5日續約後,被告庚○○○有無砍樹之情事?㈣被告庚○○○未經申請而增建工寮,是否違約?㈤被告乙○○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95條等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8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㈤乙方(即被告庚○○○)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㈧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以及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即將該辦法採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自得拘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另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㈥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㈧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及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工寮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規定可知,承租人違規設置工寮或違規種植農作物等情,皆屬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之情形而得終止租約,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影本在卷可參;經查,系爭契約本係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亦載明: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等樹種,現有之蘋果樹226株樹不得增植或補植,即系爭土地上僅能造林,不得供他途使用,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除訂約時原存之蘋果樹外,不得農耕,竟種植茶樹,違反前揭禁止之規定;況且,證人即原告所屬巡山員丙○○亦到庭證稱:我於90年2月間發現系爭林地有種植茶樹,此即明顯違規等語(參本院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4張可稽,核與原告和被告庚○○○於94年3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所附照片相符,即觀察該照片所示幾乎遍地為茶樹,而無系爭契約書所載香杉等樹種存在;雖被告庚○○○辯稱:系爭林地上茶樹係訴外人許清雲所栽種,且伊84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約承租之際,該茶樹即已存在,且88年換約時原告曾派員實地履勘後使換約,即係原告同意伊繼續依約經營管理系爭林地上之茶樹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所屬巡山員戊○○到庭證稱:88年1月28日填載會勘紀錄前,伊確有到現場查看,當時系爭林地並無違規情事等語(參同上筆錄),並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濫墾清理地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且縱認被告庚○○○所辯系爭林地於88年2月5日續約時,其上已經栽種茶樹一情屬實,然被告庚○○○於續約後繼續經營維護、管理、收成茶樹迄今,亦屬違約。蓋依被告庚○○○所出具予原告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續約申請書內業已切結載明:「…二、凡在租約期間承租人願確實遵守契約條款各項規定加強造林、撫育或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如有故違反,願受有關規定條文處理,絕無異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而茶樹乃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造林樹種以外之農作物。依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後段「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規定,亦為系爭造林契約所禁止,違反者得據以終止租約。是被告庚○○○於88年2月5日續約後應立即將茶樹剷除改善,俾使系爭林地合於上揭被告出具之出租造林續約申請書之切結內容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狀態。但被告庚○○○竟繼續栽種管理收成茶樹圖利,致使系爭租約仍處於「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之狀態,而未改善。原告自依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後段「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而據以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前開所辯栽種茶樹之人係許清雲云云,惟因許清雲業已死亡,至於被告庚○○○另提出其與訴外人古珠金於83年11月1日簽訂之造林承租權讓渡書1紙為憑,然該讓渡書上並無任何已種植茶樹之記載,是被告此項辯解亦難採信。再者,兩造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既已表明當事人真意在於造林之目的,然目前系爭林地上並無依約相關之樹種林木種植,而僅有茶樹遍地,被告違約情事甚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㈡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查上開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濫墾清理地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表業已載明系爭林地上蘋果樹現有株數為226株,此為被告庚○○○於93年12月7日答辯狀陳述而不爭執,即88年1月28日前系爭林地上蘋果樹有226株(據證人戊○○到庭證稱係指存活之株數),然原告與被告庚○○○於94年3月15日經現場會勘後紀錄記載明:約60株約為70年種植等語,再參酌前揭現場照片所示遍地皆種植茶樹,復毫無林木種植其上,並有工寮供作製茶場之用等情,且被告庚○○○亦自承系爭林地上茶樹、果樹皆由其管理收成在卷,足見短少166株蘋果樹,自係被告庚○○○為便利茶樹經營以獲取高經濟利益而予以砍伐。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管理不週,致損害林木時,應賠償損失。至於損失賠償價額之計算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租金之規定,即果樹甲方分收20%;另蘋果樹每株單價則依據台灣省交通處72年6月16日七二交四字第25953號函所示16年以上之蘋果樹每株3,08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02,256元(3080x166x20%=102256),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林地上蓋有工寮之事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戊○○、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庚○○○對於前開現場會勘紀錄所附相片第9頁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工寮之增建未經申請一情,亦均不爭執。足徵被告庚○○○確有未經申請而增建工寮之情事。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第10款「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之規定,出租人之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依前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設置工寮應報請核准後實施」之規定,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㈣至於被告乙○○就系爭林地並未與原告訂立租地造林契約,
而其使用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係被告庚○○○與乙○○間擅自約定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所為,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相符,原告亦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甚明。則被告乙○○占有使用前開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林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前開編號L部分林地上之果樹、茶樹予以剷除並將該林地返還予原告。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原告與被告庚○○○就前述系爭林地所訂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時終止,已如前述,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庚○○○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占有原承租之林地使用而獲利,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庚○○○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時止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次查,系爭林地均為未登錄之國有森林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第11款所稱之耕地,從而自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庚○○○均同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乘以系爭林地被告庚○○○所占有部分面積(即896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六,作為計算被告庚○○○因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不當得利之基準,核屬妥適,應予准許。故被告庚○○○因無權占用上開林地每年所受利益為7,531元(其計算方式為:14×8965×6﹪=75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庚○○○按年給付7,531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附圖所示前述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庚○○○2人依序將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林地內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林地分別返還原告;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主文第3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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