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東莞大茂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四海 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址設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二四七之六五一號「鞋堡有限公司(下稱鞋堡公司)」董事長,「鞋堡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素有加工業務往來。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雙方因債務糾紛,「鞋堡公司」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下稱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自訴人公司財產,自訴人代表人王四海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與「鞋堡公司」委託之代理人 黃金華 ,在東莞市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給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開戶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智弘企業有限公司ZHIHO
NGENTERPRISESCO,LTD.,帳號:000-00-000000-0)」。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自台灣傳真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電匯證實書」(由中國商銀先傳真予鞋堡公司,再由鞋堡公司傳真給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代表人王四海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依調解協議於當(八)日將美金十萬元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因而交付相關貨物予被告。嗣自訴人查詢上開銀行帳戶,發現該十萬美金款項並未匯入,經詢問中國商銀銀行人員,得知被告已將該匯款撤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併處或者單處罰金……」,即財產權因詐欺行為而受侵害,在大陸地區亦屬犯罪行為,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且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其住所是在港、澳、台的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見本院審卷第四五至五十頁)。基此,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遭他人為詐欺行為時,依前開說明,當得在大陸地區提起刑事自訴。從而,本件自訴人公司雖為大陸地區公司,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訴人亦得在我國提起刑事詐欺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係「鞋堡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委託代理人黃金華與自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等情,復自訴人確有依調解內容交付相關貨物,而被告並無依上開調解約定匯款十萬元美金予自訴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自訴人遲不交貨,且貨款有所爭議,而聲請扣押查封自訴人財產,並由伊提供美金七萬五千元之擔保金於大陸地區法院,後雙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達成調解,伊同意支付自訴人美金十萬元,然伊於匯款美金十萬元後,因自訴人所交付貨品,其中F93821號貨品有三百四十四雙鞋子有瑕疵,並F93822號貨品短少二十四雙,加上先前自訴人藉詞拒不出貨之惡劣行逕,令伊深覺氣憤,始於同年月十一日撤回該電匯,是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又自訴人於伊撤回該電匯後,即持上開調解協議,聲請大陸地區法院,將伊前開美金七萬五千元之擔保金予以扣押執行,是如伊預謀詐欺,理應連同上開美金七萬五千元之擔保金先行自法院取回,怎可能放任自訴人去聲請執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確係「鞋堡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委託代理人黃金華與自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調解協議第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等情,復自訴人確有依調解內容交付相關貨物,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先自台灣傳真一份中國商銀「電匯證實書」予自訴人,後再電請中國商銀行員保留該電匯,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撤銷該電匯,而無依上開調解約定匯款十萬元美金予自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客觀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商銀永康分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東莞市人民法院調解協議(見本院審卷第八至十頁)、東莞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見本院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匯證實書(見本院審卷第一七七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退匯申請書、出貨單五紙(見本院審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自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明細單(見本院審卷第二一頁)、鞋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自訴人回傳確認單(見本院審卷第一七○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觀之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調解協議,其中第
一點約定:「被告(即自訴人)同意將原告(即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給原告(即鞋堡公司)。原告(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被告(即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被告(即自訴人)指定的帳戶(開戶行: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智弘企業有限公司ZHIHONGENTERPRISESCO,LTD.,帳號:000-00-000000-0)」。據此,自訴人係依該調解協議,即『自訴人同意將鞋堡公司委託加工的成品鞋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七雙,即日交付給鞋堡公司』,而交付被告所委託加工之鞋品,並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相關貨品,且被告亦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履行該調解協議,即『鞋堡公司同意即日一次性向自訴人支付美金十萬元,並匯入自訴人指定的帳戶……」,則係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復證人即中國商銀永康分行行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將錢交給銀行,請我們匯款,並因客戶要求,我們就會交付客戶「電匯證實書」,本件因被告匯款手續已經完備,所以才應被告之要求傳真「電匯證實書」,並因被告於當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來電請求保留,所以我們才未將錢匯出,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多許,被告即辦理撤銷該電匯,並提出撤銷聲請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之「電匯證實書」,確係由中國商銀所發出,並非虛偽不實。且被告將美金十萬元交予中國商銀委託匯款後,為何於事後請求保留並撤銷該匯款委託?其原因有多種,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事後請求銀行保留及撤銷該匯款,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係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因債務糾紛,被告聲請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自訴人公司財產,自訴人因財產遭查封,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黃金華,在東莞市人民法院達成前開調解協議等情觀之,被告顯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且實難認被告於查封自訴人公司財產、或於成立該調解協議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復未對於
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被告雖未依該調解協議給付款項,然係純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