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原告辛○○
己○○○ 詹崇洋 壬○○癸○○丁○○戊○○庚○○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子○○
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七年交訴字第五九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就被告子○○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是原告就被告子○○及其僱主桃聯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