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聲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為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法官曾參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下級審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法官曾參與該次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相同當事人在本院分別提起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在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審理中,另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現亦繫屬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審理中。為此,聲請曾經審理過鈞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及曾經參與過審理鈞院97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人與鈞院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楊惠欽、林勇奮、蘇秋津應迴避本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揭法官迴避,並未舉出原因,則其聲請已難謂合法。再者,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及97年度訴字第658號案件,係聲請人分別提起、先後繫屬本院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核與上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之要件,即有不合。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上開承辦法官對於本訴訟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亦難謂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故其憑主觀臆測所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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