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2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0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訴願逾期係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故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並依同法第236條,此等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97年4月30日高市監三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其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7年5月5日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4住所,由該大樓接收郵件人員蓋該大樓即大順皇家印章及簽署其名代為收受(大順皇家收訖章所載地址雖為高雄市○○區○○○路○○○號,然其僅係該大樓之部分地址,原告住所亦屬該大樓範圍),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97年5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因原處分有為救濟期間及救濟方式之教示,有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5月6日起算30日,並因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巿,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97年6月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係至97年9月8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書,有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所載日期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致遲誤提起訴願期間云云。惟縱認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時已屬對原處分不服之表示,惟其聲明異議日期為97年6月5日,有聲明異議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卷甚明,亦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故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不變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遭駁回,故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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