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何啟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六00三0七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醫師,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療廣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診所拍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訪查負責醫師(即原告),經原告在被告醫療業務調查記錄表簽章,因認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執業,迄今已達三十三年,因醫學科技日新月異,不斷精益求精,若無法趕上潮流,將遭淘汰,尤其醫學美容更為高難度。原告不得已而嘗試,然原告不諳法令,未知門前懸掛紅布條之內容違章。被告不以書面或口頭勸誡改善,即予裁罰,並以原告行醫三十三年,什麼事情都應懂,致無心之過亦予裁罰。原告行醫之久,未曾違規,衡以情、理、法,應給予自新機會,自不應科罰。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診所是否為廣告主體時,皆以主觀臆測,並對原告所提廣告費之支付者及廣告內容之最後決定者,未予採信,顯然違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及無證據不得推定事實之「證據裁判主義」。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二)次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0三0四七號公告略以:「..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卷、健康禮卷、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卷等情形。..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三)原告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內容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文字屬實,有該廣告照片、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訪查記錄表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對原告所為之調查記錄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簡言之,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告發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執業迄今,已達三十三年之久,卻謂對醫師執業基本法規「醫療法」不熟悉,實難採信。(四)再按醫療機構固得為醫療廣告行為,然醫療廣告之內容僅以醫療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範圍為限,此觀諸上揭醫療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行政院衛生署亦就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事項,公告前揭事項。準此,凡提供各項折扣優惠或免費之行為,皆屬上述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範疇,如有違反,即應受罰。系爭廣告內容,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字句,其內容述及可免費體驗,並享有大優待等暗示性文字,顯係以上述廣告達到招攬病患者之目的,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折扣優惠等觀念尚無不合,核有違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至明。本件原告既為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即應對相關法規予以了解及遵循,而關於醫療廣告之內容及主管衛生機關之相關法令公告,核屬其經營醫療業務應予注意事項,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故其主張因不諳法令而違犯,訴請免罰乙節,要難採據。本件被告裁處最輕之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乃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分別為醫療法第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四0二0三0四七號公告略以:「...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卷、健康禮卷、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卷等情形。..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係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授權,自應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醫師,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診所門前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療廣告。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診所拍照,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訪查負責醫師(即原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五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被告訪查紀錄表、照片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不諳法令,被告未予口頭勸誡即予裁罰,自有未洽。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診所是否為廣告主體時,皆以主觀臆測,並對原告所提出廣告費之支付者及廣告內容之最後決定者,未予採信,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四、然查,原告為麗新診所之負責人,其診所外懸掛紅布條,載有:「新開幕免費體驗大優待..專治皮膚炎、青春痘..新開幕免掛號費」等醫療廣告,其內容即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堪認係原告為之。又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在被告派員訪查時,供述懸掛紅布條之內容並供稱以宣傳車為相同內容之宣傳,而未主張該廣告係由他人所為,並在被告之訪查記錄表簽名,有前揭訪查記錄表可按,足認上開廣告確屬負責醫師即原告所為。被告對於原告裁處罰鍰,自非無憑,原告爭執被告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尚非實在。又按行政罰法第八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準此,原告縱不知該醫療法之規定,亦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此外,原告為執業醫師,對於醫療法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明文禁止之事項,自應盡其注意義務,原告既執業多年,竟疏未注意,亦難過失之咎。從而,被告予以裁罰,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以其不諳法令主張免罰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