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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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貳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260公克、驗後餘重0.9258公克)屬第2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實稱毛重1.2300公克,淨重0.926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2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580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