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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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AI選任辯護人周志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5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DAI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NGUYENVANDAI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逃逸之外籍勞工,在台之住居所不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供避重就輕,更與共同被告所述有所出入,日後有到庭對質或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依本案犯案情節,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而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
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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