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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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侯秀菊 相對人 李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相對人所持有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290,00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簽發該本票,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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