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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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賴昌伸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昌誠 間請求返還鑰匙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0號返還鑰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行言詞辯論,惟該日筆錄記載內容與聲請人之陳述相反,且有當事人重要聲明或陳述未記載,經聲請人於109年9月30日聲明異議,法院卻僅於異議狀下方批註:「本件筆錄業已記載要旨,毋庸更正,請電洽上訴人以此份書狀內容,作為其補充陳述依據」,而輕率處理聲請人之異議。又承審法官之論理思維停留在一審爭議,且聲請人前聲請就房屋建造費用支付情形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未對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准駁,即宣示判決期日。另被上訴人未就證據或事實進行實質答辯,承審法官竟未命其辯論。從上開各情,合理懷疑承審之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情事,無非係對承審法官調查證據方法及訴訟指揮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然此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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