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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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陞選任辯護人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丙○○,詎其為與丙○○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藉網路上有丙○○之裸照外流之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跟 鄧琳 說就好了吧」、「我認識你爸」、「鄧琳,你朋友,我都沒說」、「政大財金的教授是我姑姑」、「吃軟不吃硬」、「我難受你也不理,那就玉石俱焚吧」、「我認真跟 林三維 談過」、「我從一開始就警告過你了」等訊息予丙○○,復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你以為結束嗎,還早呢,在讓你等一個月,換你爸」、「我不知道簡單放過你的」、「還是,你想等○○高中林妤○(名稱詳卷)有個五個男人輪著幹的姐姐在來談」、「你早點給我幹,不就沒事了嗎,管你去給人家5P調教內射」等訊息予丙○○,再接續透過IG,將其自網路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裸照5張傳送予丙○○ 胞妹 林妤○,以上開方式恫嚇丙○○與其見面,否則就將丙○○之裸照再傳送予丙○○之父親、學校老師、教官及友人,使丙○○因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偵查中(見偵卷第77至83頁)指訴歷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7至33頁、不公開偵卷第103至125頁)、被告與告訴人胞妹之IG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見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條於修正後將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使罰金上限為新臺幣9,000元,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中對告訴人所為數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104年9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判決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行為時已近4年,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並未隨即再犯本案,難認2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擔心不雅照片外流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態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為追求告訴人而導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固為被告求取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時間久暫,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影響非微,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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