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自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承受訴訟人丙○○○(即自訴人丁○○○○
)代理人甲○○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竊盜右開「土地公」、「土地婆」神像各一樽,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先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七十幾年間,將原供奉在自訴人 簡春碧 (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妻丙○○○承受訴訟)家中之系爭「土地公」、「土地婆」神像各一樽,移請至「福龍宮」供奉為其論據。
二、經查,簡春碧之袓父 簡波 於日據時代,在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八二六號(重測前為同市○○○段第三四四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公」、「土地婆」神像各一樽,供奉在該屋內祭拜,而莊民亦至該處膜拜,業經證人 吳簡水金洪清連 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證陳在卷,堪可認定,固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簡春碧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自訴狀內載明:「一、查被告乙○○...,於數年前將原安奉在自訴人家中的「土地公」、「土地婆」( 福德 正神)兩樽神像,竊檯至被告乙○○自己所管理的「福龍宮」廟宇內,於安奉之際為自訴人所碰見。..,一一移轉至權源身分不明及行竊「 福德正 神」神像之..管理人(被告乙○○手中)..。」云云,系爭「土地公」、「土地婆」神像各一樽,顯係共同被告乙○○公開的移請至「福龍宮」供奉無疑,依此,已難認被告乙○○有何竊取該二樽神像之不法意圖,蓋被告乙○○苟真有竊取該二樽神像之故意,其恐遭人發現猶有未及,又豈有公然將該二神像移請至「福龍宮」供奉在廟內供人膜拜之理。再者,簡春碧既未說明被告戊○○係如何有共同竊取上開二樽神像犯行,自訴代理人甲○○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沒有要自訴被告戊○○竊取該二樽神像云云。且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共同竊取上開二樽神像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就被告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係應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戊○○被訴竊佔土地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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