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6條雖有「就本件契約所生
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被告為自然人,雖系
爭保全契約書之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及範圍係記載「福記港
式燻鵝專賣店」,然系爭保全契約書既係由被告以自然人
身分締約,且系爭保全契約之立契約者欄中亦未記載該商
號或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在卷可稽,
難認系爭保全契約書之兩造均為商人,依上開規定,自不
適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2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防護服務與被告,被告須按月給付
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含服務費2,500元、專線
約租費600元及營業稅155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1日起至
94年5月31日起皆未給付保全費用,共積欠保全服務費(含
營業稅)18,375元,兩造雖已於95年6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
惟被告就上開金額仍未償還,爰依系爭保全契約書之服務費
用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一份為證,核
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經查,本件因被告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
送達,於95年8月4日登載於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利息請求之起算
日為同年月25日。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書之服務費
用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5元,及自9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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