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瑜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停放於其南投縣○○鎮○○巷00○0號居處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8年10月2日18時5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曾瑜真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瑜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
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0月1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
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年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5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繼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先後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
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
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間略有差異,然觀本案發生前後之相近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於警詢時向員警所坦承者,即為本案犯行,且其前開警詢陳述與本院認定差異之處,亦不致使本案與其他犯罪相混,自不能因此差異而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