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瑩堂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瑩堂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晚間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黃進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來欲持續直行,然被告因有前揭疏失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而緊急剎車並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挫扭傷、右大拇指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