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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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31號原告 王素惠 被告 柯坤根 被告 柯茂己 被告 柯惠珍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柯坤根、柯茂己」、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2,62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5,500元/㎡×面積111㎡×原告請求持分3/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59㎡×原告請求持分3/4=3,787,875元+834,750元)=4,622,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柯坤根、柯茂己」、「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0,87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5,500元/㎡×面積111㎡×原告請求持分1/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59㎡×原告請求持分1/4=1,262,625元+278,250元)=1,540,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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