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上訴人 杜玟克 即杜文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書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小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2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下分別稱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自91年12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16.5%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6,273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經濟
弱勢之債務人,且條文之規範對象係當時已經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其上均記載「借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還款明細表亦顯示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一次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足認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性質屬於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之一般信用貸款,則上訴人自臺東企銀受讓之系爭債權,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付之利息,仍應依原契約條款即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按週年利率
16.5%計算。㈢本件經契約雙方合意訂定前揭違約金,有無過高或顯失公平
之情事,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或舉證證明,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而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既有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且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尚且低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參酌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取得上訴人撥付之10萬元借款本金,自92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清償貸款及利息,任令遲延還本及繳息之事由持續發生之違約情結,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難認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應予酌減之處,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66,273元計算,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73元,及自92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本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73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請求受敗訴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6,273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30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10萬元,自91年12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16.5%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詎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公告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自堪認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違約金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貸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貸款所生之利息債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⑴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條文之規範對象係當時已經申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而不及於一般信用貸款。次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亦即將法律於某類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另一類案件上,此乃係為針對法律漏洞之填補方式,故類推適用,應探求每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倘立法者係有意使其在法律效果上有所區別時,自難認有法律漏洞之產生,而無類推適用之可能。經查,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時,關於「信用貸款」之情形已頗為常見,倘立法機關認信用貸款係與信用卡、現金卡相同,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時,自得於立法時一併為規範,甚或直接修正民法關於法定利率之上限,然卻於最終通過系爭增訂條文時,僅限於「信用卡」、「現金卡」之類型,應係為避免對金融業者之經營造成過大影響並兼顧債務人權益下所為之折衷規範,自難認立法者未將信用貸款列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範圍內,係屬立法疏漏,稽諸上開說明,非「信用卡」、「現金卡」類型之信用貸款,即應無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加以填補。
⑵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其上雖
均無上訴人所稱「借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之記載,惟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及系爭本票載有「憑票無條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文字,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所示,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借款予被上訴人10萬元後,未再撥付任何款項,足認被上訴人與臺東企銀間所成立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其性質屬於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之一般信用貸款,則上訴人自臺東企銀所受讓此部分債權,並非因「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⑶再者,系爭本票載有「利率按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
年息10.9%)加年息5.6%計為年息16.5%」等語,是被上訴人與臺東企銀間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到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29日起即未再清償貸款及利息,依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以本金66,273元計算,期間為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付利息等情,即屬可採。亦即,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付之利息,仍應依原契約條款,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至臻明灼。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違約金,是否有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分別載有「償還辦法如左列第
2款之約定:⒉自91年12月31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交付本票款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之約定,是本件經契約雙方合意約定借款10萬元,自91年12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16.5%計算利息,確有於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約定。然自全球金融海嘯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時代,定存利息亦僅約週年利率1%至2%上下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臺東企銀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既已獲得高達週年利率16.5%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審認不宜再課以被上訴人較重之違約金,而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非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臺東企銀所受讓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並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故上訴人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73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援引銀行法前開條文之規定,就104年9月1日以後逾週年利率15%部分未予准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