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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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輔佐人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會處社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臺上字第479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207之18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量販店)內2樓賣場,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多芬牌乳霜洗髮精及乳霜潤髮乳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並將之放進其隨身攜帶側背包中,未經2樓結帳櫃檯而直接走至1樓賣場入口處欲離去現場,惟因其竊取上開洗髮精及潤髮乳,並放入側背包之過程,適為該店安全助理丁○○發覺而當場阻止其離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為警當場在甲○○攜帶之側背包扣得上開多芬牌乳霜洗髮精及乳霜潤髮乳各1瓶(業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自其側背包內取出多芬多芬牌乳霜洗髮精及乳霜潤髮乳各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到家樂福量販店是想要購買東西,但並未看到伊想買的東西,所以就離開了,警察在伊之背包內所扣得之洗髮精及潤髮乳是前1、2天在逢甲那邊購買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安全助理丁○○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左右,我在2樓的衛生用品區發現被告將多芬牌洗髮精、沐浴乳從架上拿下,放入隨身的購物袋裡面,而未到2樓的結帳區結帳,就走回1樓賣場,從入口處離開時,伊就在被告走出入口處10餘公尺處,把被告攔下來,並報警處理,入口處並無可以結帳之櫃檯當天被告也沒有購買其他物品,伊將被告攔下後,被告說東西是他的,他沒有拿家樂福量販店的物品,當時因為被告沒有使用手推車,也沒有拿購物籃,只有拿著自己的購物袋,所以伊才會特別注意被告,平時顧客如果帶著購物袋從入口進入你們賣場時,會請顧客將購物袋給伊等看,如果發現顧客購物袋內有其他家的商品,會請顧客先寄放在置物櫃裡面,如果顧客堅持不將東西放在置物櫃裡面,我們會在顧客所攜帶的物品上家樂福量販店的貼紙,以辨別是顧客自己帶進來的物品,本件在被告購物袋內發現的那2瓶多芬洗髮乳、潤髮乳,並未貼有家樂福量販店的貼紙等語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證人丁○○96年9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57號刑事卷宗第15至17頁),且有自被告側背包中取出之多芬牌洗髮乳、潤髮乳之照片2紙、證人丁○○領回上開洗髮乳、潤髮乳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證人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背面),故而證人丁○○自無挾怨報復,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言堪可採信。至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洗髮精2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洗髮精及沐浴乳各1瓶等語。然查,證人丁○○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後,再自被告之側背包內取出上開洗髮乳及潤髮乳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證人丁○○上開警詢筆錄),且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王書勛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而足認定證人丁○○所見被告自架上拿下放入其側背包之商品,應係洗髮乳及潤髮乳,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2瓶洗髮乳或另1瓶為沐浴乳云云,顯係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憑證,以供
本院查核;且被告若於1、2日前即已購入多芬牌洗髮乳及潤髮乳,衡諸常情,實無於購入1、2日後仍隨身攜帶外出之理;其次,一般量販店均設有置物櫃供顧客寄放隨身物品,茍顧客執意將隨身物品帶入店內,則店家亦會貼上相關標示以資識別是否為店內商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若其進入家樂福量販店時,即攜有上開洗髮乳、潤髮乳,而此又非貴重物品,大可將之寄放於置物櫃,或請店家貼上標示用之貼紙,以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惟竟仍將之攜入店內,顯然有違常情;再者一般量販店為免顧客竊取物品,多在結帳區外或出口處,設有警報器,若感應到未經結帳消磁之店內物品,即會發出警示聲響,而家樂福量販店之出口,係設在2樓,衛生用品區亦設置在2樓,則被告既曾在衛生用品區逗留,若未購物,應會選擇距離較近之2樓出口離去,殊無捨近求遠,返回1樓再由入口處離去之理,是被告如此作法應係為避免經過結帳櫃檯、出口之感應警報器,引發警報器作響,致其犯行曝光始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伊有精神官能症,但伊
忘記是從何時開始,伊只有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就診過,而診斷證明書不見了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46號刑事卷宗第13頁背面、第31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被告之就診紀錄,經該院以97年
10月3日中醫歷字第0970009593號函覆稱:「經由本院掛號系統查詢,查無此並患有掛號就診資料。」等情,有該函文
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頁)。另本院再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被告近5年之就診紀錄,惟於該局資料庫中並無被告就診之相關紀錄等情,亦有該局97年10月
21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70090117號函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4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去(97)年有去掛號看外傷,幫伊診療之醫生說伊有精神官能症,但是後來伊並未去精神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徵被告應未經任何醫療院所診斷確定罹患精神官能症無訛;況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在警詢、偵查中,始終表示要行使緘默權,足見其對於可行使之權利事項,尚知之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犯嫌,均能有所辯解,有歷次之筆錄可證;對於法庭進行活動亦可瞭解,且應答正常,其陳述及理解能力均未顯現有何不完整之情形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故被告係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竊取多芬牌洗髮乳及潤髮乳,實可認定。
㈣被告雖請求調取家樂福量販店監視器錄影帶。惟查,證人丁
○○於警詢時業已證述:被告竊取洗髮乳之處,洽為死角,未裝設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未結帳即從入口處要離開之畫面等語(見警卷證人丁○○上開警詢筆錄),是以家樂福量販店放置本件洗髮乳及潤髮乳之架位處既無裝設監視器,事實上即無從調取,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㈠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臺上字第479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2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㈠、㈡部分因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