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 王品忻 原名 王雅惠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等之父 王欽堂 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9日邀同被告王品忻(原名王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按年息8.1
15%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嗣借款人王欽堂於93年2月8日死亡,被告乙○○、甲○○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該二人應承受被繼承人王欽堂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品忻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自9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前開借款,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庭函、帳卡、催告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8,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