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2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編號1、2,編
3、4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編號1、2之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爰依減刑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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