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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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曾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犯行,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係於97年2月25日即被台中縣大甲分局監聽甲○○販賣毒品中監聽其向甲○○購買毒品,有監聽譯文一份在卷足稽,斯時員警即已知悉甲○○販毒予被告,甲○○販賣被查獲顯然非基於被告之供述,本件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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