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2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