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丙○○壹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壹佰萬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利息減縮均自97年5月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10之中義收費通訊處組長,負責對外招攬保險等業務。被告戊○○於97年2月18日前數日向甲○○、丙○○二人推銷招攬紐幣投資連結型保險(下稱系爭投資型保險),聲稱投資連結型保險獲利保證超過7%以上,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最近開放以紐幣投資,紐幣升值,獲利更高等語。經原告丙○○、甲○○分別於97年
2月18日及97年2月19日各自同意投保,原告丙○○之投保來源係以其他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質借而來,再於97年
2月18日當天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4054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97萬元,外加現金3萬元共100萬元,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原告甲○○家交付給被告戊○○。而原告甲○○之資金來源亦係以其他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質借37萬元,外加現金13萬元,於翌日(即97年2月19日)在同上住處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戊○○。被告戊○○則於付款當日,分別與原告二人簽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並均交付原告二人收執,聲稱數日後將會寄交正式保單。惟至97年2月25、26日左右,原告等均未收到保單,亦未收到任何公司寄來之投資訊息,乃打電話至新光人壽二處分公司查詢,接電話小姐均告以該保單非常熱門,保單送至總公司全部塞車,請原告耐心等候。原告不疑有他,繼續等待,至97年3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戊○○催促正式保單,被告戊○○則一再推託敷衍,仍未交付正式保單。
㈡迨97年3月底左右,中義收費通訊處 楊秀蘭 經理來電詢問原
告丙○○,問是否要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給被告戊○○使用,原告丙○○非常訝異,告以保單質借是要買紐幣,不是私人借款,並請求經理協助解決,楊秀蘭經理始告以被告戊○○出了一點問題留職停薪,以後要買保單不要向被告戊○○購買等語。迄97年4月3日原告始各自收到,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署名,於97年4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戊○○已於97年3月10日離職之明信片。嗣原告丙○○、甲○○於97年4月11日持上揭保單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中義收費通訊處,經理楊秀蘭檢視後,確認該保單確係該公司推銷之保單無誤,且要原告二人趕快去找被告戊○○出面解決。惟原告繳交款項已遭被告戊○○侵占,該收費通訊處已將上情報給總公司,總公司應會處理等語。
㈢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組長,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自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不論渠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戊○○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㈣被告戊○○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並向原告招攬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其雖於97年3月10日遭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解職,然被告戊○○向原告招攬保險時仍係公司職員,迨可認定。且被告戊○○提出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確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則以被告戊○○與原告等接觸,並向原告等招攬保險之過程以觀,被告戊○○之「行為外觀」業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而被告戊○○以公司印製之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要保書詐取原告保險費之行為,應係被告戊○○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自應認該行為與被告戊○○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本件因被告戊○○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
人之權利,致原告甲○○、丙○○各交付現金50萬元及10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所侵害者為金錢,自應返還金錢並自損害發生時起附加利息。從而,原告甲○○、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甲○○、丙○○分別交付被告戊○○款項50萬元及100萬元係為投保,而非借貸:
①被告戊○○向原告等遊說投保時係稱,系爭投資型保險獲
利保證超過7%以上,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最近開放以紐幣投資,紐幣升值,獲利更高,是以如被告戊○○向原告所述屬實,則獲利超過7%,如果能有10%之利率,算起來就比放在銀行划算很多,且縱如被告所述獲利只有0.5%,仍比現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只有0.225%,而活期存款只有
0.1%,都要來得高,這對原告確有利基,可見被告所述「縱使被告戊○○聲稱該保單獲利為7%且願承擔前半年之質借利息6.5%,往後(系爭保單為7年期)原告等之獲利亦僅有0.5%,且本件投保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保戶仍必須承擔投資風險,難謂合於一般投保情形,反而係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戊○○,由其代為支付利息較為合理。」云云不合理,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另答辯「…惟若果真為投保,本身有足夠資金進行投
資,理當應以獲利為第一考量,不應握有自有資金而不善加利用,反而願額外負擔利息而另外取得資金來進行投資,有悖常情。」云云,所述亦非的論。蓋如以借款投資非屬資金利用,則銀行恐怕要關門大吉(因為要負擔額外利息所以沒有人要借款),而放眼世界,幾乎每一家大公司,縱本身握有資金,亦均以向銀行借款方式去投資。他們考量的是只要獲利大於利息,就可以借款。又目前股市散戶,不管本身是否有充裕資金,很多也都有再向銀行融資或甚至向丙種墊款買股票情形,因此以負擔利息融資投資,係屬理財常態,並無悖於常情,被告所辯,反與社會事實不符。
③蓋系爭要保書2頁之2第九欄、被保險人說明事項中第2點
「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投資連結型保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要保書背面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點雖載明:「保險費的繳交可採匯款或即期支票辦理..」,但此告知事項,均由被告戊○○於其後之【是、否】欄位,在【是】部分打勾,惟實際並未告知原告等,故真正如何繳款,以原告等繳款當時而言,並不甚清楚。且原告甲○○、丙○○家人在此之前均有投保新光人壽公司,繳款方式均屬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同樣未當場給予收據,通常是在投保後(即第一次繳費)數天,才將收據連同保單一併交付,例如證十:被保險人 林家湟 編號329090收據及329091號收據,其收款日期載為88年10月27日,但填發收據日期則為88年11月9日。可見被告戊○○在收款當日並未交付收據予原告等,這是在收款後一段時間之後才交付,而被告戊○○在本件發生之前,都是如此收費,原告也認為是新光人壽公司收付款項的一般做法,並未加以質疑。再者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戊○○,被告戊○○當場均有簽立投保之要保書,此與先前投保做法均屬相同,如果因為投保沒給收據就變成是借貸,那就借貸而言,不是同樣也沒有收據嗎?如果因為投保沒給收據就被硬拗成借貸,那同樣的情形,借貸沒有收據,難道也可以解釋成是贈與嗎?可見有無收據,並無從據以推論出並非投保而變成係借貸。
④又新光人壽公司其他保險業務員,也有替客戶繳交利息情
形,這是新光公司業務員間,為了衝業績而普遍存在之做法。再者,被告戊○○亦有向其他客戶收保費時,要求支付現金,例如新光客戶 陳連來 (住:台中縣太平市新坪58號),亦係被戊○○要求以現金繳款。是依上述,被告戊○○以代繳質借利息方式招攬客戶,乃屬其衝業績方式之一,此與借款完全無涉。
⑤被告再答辯「被告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原告等亦坦誠與
被告戊○○曾有數次私人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戊○○係認識長達十年之朋友,其間究為如何約定無從得之,其主張係投保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云云,與事實不符。蓋⑴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如何進行內部清查,原告並不在現場,如何去坦承有與被告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且從該申訴會辦單四、處理情形一、⒉所載之語意,1.有可能係指被告戊○○之弟向原告甲○○借錢或2.原告甲○○之弟向被告戊○○借錢;但無論如何,均非原告甲○○與被告戊○○之間有何借貸關係;又依該申訴會辦單,根本沒有提到原告丙○○,如何得謂【原告等】坦承與被告戊○○曾有數次私人借貸關係?可見該答辯完全與事實不符。⑵另此次遭被告戊○○侵占保費的並非僅是原告二人,經原告調查,除原告二人外,另有其他被害人等。⑶本件原告之所以放心交給被告戊○○現金,最主要是戊○○告知原告二人,系爭投資型保險將於97年2月19日結束,由於可以預期獲利,故買的人甚多,已供不應求,再不買就來不及,為了卡位爭取時效,必須以現金繳交,原告二人遂不疑有他,其中原告丙○○係因定期存款尚有3天才到期(解約會損失利息),另原告甲○○則除銀行存款外,尚有些許差額,而由於先前原告等家人各有其他之保單,均係向被告戊○○購買,故被告戊○○才遊說以家人保單去質借,且說紐幣升值,獲利保證超過7%,而被告戊○○為了衝業績,願意負擔利息等,才使原告同意投保而以現金交付。且查新光公司除被告戊○○替客戶負擔利息外,另有其他業務員亦有相同做法,可見這是普遍存在現象,總不能說以前交付現金是投保,這次交付現金就硬拗解釋為借貸。是被告上開所辯,屬無理由。
⑥末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一再指稱原告等是借貸予被告
戊○○,但並未提出雙方有借貸之證據。反觀原告丙○○於97年2月21日有到期之100萬元(50萬元加50萬元)定期存款,而原告甲○○於97年2月19日時存款餘額亦有33萬4663元, 可見渠 等二人並非沒有投保之資力。而原告等既有投保資力, 參以渠 等全家又均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則原告等人之投保乃屬正常之理財行為。況原告等與被告戊○○間又無特殊關係,沒有理由去向新光人壽公司以質借方式取得資金再轉借予被告戊○○,可見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辯稱原告二人與被告戊○○間係借貸云云,顯不可採。
⑦被告戊○○向原告招攬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最主要不在
原告的投保,而係以此方式讓原告拿出錢來,再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因此被告戊○○係以有高額利潤並表示為衝業績而願代繳利息等利誘原告把錢拿出來,然被告戊○○並無代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意思,更無代繳原告質借利息之本意,是以被告戊○○自97年3月10日離職後,從未代繳過原告以保單質借之任何利息及本金,此並予敘明。
⑵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
①被告戊○○向原告等招攬投保系爭投資型保險,最主要不
在原告之投保,而係以此方式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再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此由被告戊○○於97年2月18日及2月19日向原告二人詐取款項後迄至97年3月10日離職止,有長達20餘日之時間,均未將有關原告欲投保款項交給公司即足為證。因此被告戊○○既無代理訂約之意思,則其亦無從基於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地位而與原告成立保險契約,是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甚明。
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
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惟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查被告戊○○對外招攬保險,其代收保費仍需入帳公司,是其向客戶收取保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最多亦僅止於授與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代理權而已,原無授與審核同意保險單之權限。本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否認被告戊○○根本未將收取之費用入帳給公司(僅係辯稱被告戊○○與原告間係借貸),且被告戊○○甚至連暫保單或收據均未出具,可見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根本不成立保險契約,且縱契約成立,亦未生效。
⑶原告等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①被告戊○○對於向原告取得欲投保之150萬元而未向被告
新光人壽公司送件之事實,已於97年6月5日之庭訊中自認。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行為係屬向原告詐欺取財,而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本件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間尚未成立「新光人壽金萬
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契約,而縱然成立,亦未生效。故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並非依據不當得利或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為請求,而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所損害者係金錢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乃訴請被告以金錢給付作為損害賠償範圍。
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之業務稽查申訴會辦單,在該申訴會辦單之四、處理情形所載內容部分與事實不符:
①在該申訴會辦單四、處理情形一、⒈內謂「…總共合計50
萬元,並在被申訴人(即被告戊○○)提供的要保書上簽名,以她自己為被保人(即原告甲○○)投保被申訴人介紹的金萬利投資保險,但卻說不出保險金額多少?只記得被申訴人告訴她說整筆投資七年,大約可獲利150餘%」,而謂此部分原告甲○○之說法令人存疑云云,顯然是稽查人員之臆測。蓋本件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函各單位之97年1月29日(97)新壽商開字第0024號函所載之第35期【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之條件及內容,其保單價值運用期間確係七年,而其最低保證報酬率為63.8%,換言之若加上本金即為163.8%,而其最終結算結果,究竟有多少款項,必俟滿期才能得知,故原告說不出最終之保險金額,乃係實情,並無值得懷疑之處。
②在該申訴會辦單四、處理情形一、⒉載為「申訴人(即原
告甲○○)透露多年來被申訴人(即被告戊○○)私下說她弟弟投資股票需要資金等理由,曾向她借貸金錢,每次30-40萬元不等,但都有借有還,誰知道這次想幫她卻被她欺騙。」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蓋依其前後語意⑴可解釋成:被申訴人(戊○○)之弟因投資股票需要資金等理由而向原告甲○○借錢,被告究竟有無弟弟,原告甲○○根本不認識,怎可能會借錢給被告戊○○之弟?又縱然借錢給被告戊○○之弟,此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又有何關係?⑵可解釋成係:申訴人即原告甲○○之弟投資股票需要資金等理由,曾向被告戊○○借貸金錢,但被告戊○○對外負欠數千萬元,怎可能有錢借給原告甲○○之弟?故由上說明可知,該申訴會辦單四、處理情形一、⒉所述語意不明,有可能衍生多重解釋,自難據為不利原告甲○○之證據。
③在該申訴會辦單四、處理情形二、⒉所述謂被申訴人(即
被告戊○○)在中義收費處楊處長前自白對申訴人(即原告甲○○)欠下48.5萬元,認雙方說法差距1.5萬元云云,此為被告戊○○在對其公司內部之說法,並非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答辯所述係原告甲○○對該公司之陳述,自不能採為不利原告甲○○之認定。
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元,並自97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並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㈠原告甲○○、丙○○分別交付被告戊○○款項50萬元及100萬元係為私人借貸: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
原告之存摺所示及提出之要保書主張已各交付50萬元及100萬元之保險費欲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商品,惟究其主張是否屬實或係屬業務員與保戶間之私人借貸不無疑問。縱原告丙○○之存摺於97年2月18日有一筆97萬元之提領記錄,尚難單純即認原告已交付該等保險費予被告戊○○,且存摺所示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100萬金額亦不符。
⑵原告等稱係為投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戊○○,惟該金錢大部
分均是藉由原告等原有之保單質借而取得,縱使被告戊○○聲稱該保單獲利為7%且願承擔前半年之質借利息6.5%,往後(系爭保單為7年期)原告等之獲利亦僅有0.5%,且本件投保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保戶仍必須承擔投資風險,難謂合於一般投保情形,反而係將該筆款項借給被告戊○○,由其代為支付利息較為合理。又原告稱縱如被告所述獲利只有
0.5%,仍比現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只有0.225%,而活期存款只有0.1%,都要來得高云云。惟定期存款利率至少為2.19%至2.57%(依一個月期至三年期),且本件商品為七年期,理應與定存利率做比較,因此原告僅有0.5%的獲利顯見低於定存利率,且與原告所稱只要獲利大於利息就可以借款,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⑶況原告等稱並非無投保之資力,投保乃屬正當之理財行為,
惟若果真為投保,本身有足夠資金進行投資,理當應以獲利為第一考量,不應握有資金而不善加利用,反而願額外負擔利息而另外取得資金來進行投資,有悖常情。
⑷系爭要保書2頁之2第九欄、被保險人說明事項中第2點「本
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投資連結型保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要保書背面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4點載明:「保險費的繳交可採匯款或即期支票辦理…」,故原告等竟以領取大量現金交付予被告戊○○,且竟未向被告戊○○要求任何用以證明確實已收到該筆款項之收據,顯不合理。
⑸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時,原告等亦坦誠與被告
戊○○曾有數次私人借貸關係,且依系爭保單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一欄,可知原告與被告戊○○係認識長達十年之朋友,其間究為如何約定無從得知,其主張係投保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⑥原告另稱「被告戊○○同樣未當場給予收據,通常是在投保
後(即第一次繳費)數天,才將收據連同保單一併交付,例如證十…」等語,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所提出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款日期早於填發日期,此係習慣上在填要保書時會一併交付保費,但係因保險公司尚未承保,故此保費稱為相當於第一期保費,經保險公司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始生效,故收款日期理應會早於填發日期。
㈡原告等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查保險業務員僅為招攬保險,其保戶所填寫之要保書等文件
須由業務員轉交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進行承保與否之審查,惟原告等卻持有要保書卻無法提出業務員已收受第一期保費之簽收單顯與常理有違,然原告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為證實有投保及繳交保費之情事,僅空言指稱有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採信。
⑵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已交付保費予被告戊○○之積極證明,
尚難認被告業務員侵害保戶權益之情,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自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⑶原告另指稱尚有多人與原告情形類似之被害人存在,惟尚未經合法調查程序認定事實,顯難謂同為被害人。
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選任及監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為確保投保戶權益及避免業務員侵占情形發生,保險費的繳交可採匯款或即期支票辦理,此有重要事項告知書可證。原告等竟疏於注意,並漠視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告知,原告等本應對自己之財產、權益應自我注意,趨避損害之發生,而本件損害係因原告等怠於避免逕以現金交付,致使被告戊○○有機可乘,原告等顯有重大過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主張所投保之保單非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系爭「
「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滿期最低保證報酬率63.8%之險種,惟經查,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並無原告所提滿期最低保證報酬率68%之險種,且系爭「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第35期」並無再區分35-1期及35-2期。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則以:
㈠原告二人所陳述事實均屬實,沒有意見。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戊○○原任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中義收費處之業務員,任職期間為83年1月22日至97年3月10日。
⑵被告戊○○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授權對外負責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
⑶原告甲○○、丙○○分別以渠等先前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甲○○質借37萬元外加自有現金13萬元,於97年2月19日交付被告戊○○50萬元;丙○○質借100萬元,並於97年2月18日提領97萬元外加現款3萬元,共計交付被告戊○○100萬元。
⑷本件如果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必須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之方法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甲○○、丙○○分別交付被告戊○○款項前揭50萬元及
100萬元之原因,究係投保系爭保險或私人借貸?⑵被告戊○○向原告招攬購買保單之行為,是否係職務上行為
?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⑶若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內容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任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中義收
費處之業務員,任職期間為83年1月22日至97年3月10日;被告戊○○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授權對外負責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原告甲○○、丙○○分別於97年2月18日、97年2月18日簽寫系爭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並分別交付被告戊○○50萬元、10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收取原告二人前項款項後並未依約繳回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為原告二人辦理投保事宜,被告戊○○並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於從事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之執行業務行為時,將原告投保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授權招攬之系爭投資型保險業務時,將原告所交付投保之款項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戊○○前揭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雖抗辯:⑴原告另以保單質借現金參加投
保;⑵原告二人未依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記載將保險費以匯款或即期支票辦理;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內部調查時,原告曾坦承與被告戊○○有多次私人借貸,故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屬私人間借貸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甲○○、丙○○分別以渠等先前投保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單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質借,甲○○質借37萬元外加自有現金13萬元,於97年2月19日交付被告戊○○50萬元;丙○○質借100萬元,並於97年2月18日提領97萬元外加現款3萬元,共計交付被告戊○○10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二人雖另以保單質借現金做為投保系爭保險之部分保險金,然原告均連同自有的資金依照投保系爭保險之約定交付保費予被告戊○○,若前揭款項為私人借款,而原告二人預慮被告戊○○借款不還而預先謀定簽寫要保書將風險轉嫁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原告二人將要承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不承認系爭投保行為之風險,且渠二人前揭款項亦可能索討無門,依經驗法則,原告二人當無理由將自有之資金置於此種風險之中,故縱使原告二人繳交保費之資金來源部分來自保單質借現金,此乃屬原告二人財務規劃之自由,尚難據此證明渠二人所交付之款項乃屬私人借款。
⑵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前揭重要事項告知書中雖記載「保險費
的繳交『可』採匯款或即期支票辦理」,然前揭記載乃係賦予保險客戶繳費方式之選擇權,當非限制客戶應以匯款方式繳交保費,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無拒絕客戶以現金繳交保費之情形,於本件提出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內部調查內容,乃屬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原告二人均否認內容之真實,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二人於訴訟外曾坦承所交付之款項乃屬私人借貸款項一節,則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前揭抗辯,自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於本院到庭時陳稱:當客戶要投保的時候,正常
之程序是客戶填寫要保書一式一份,填完要保書之後請客戶簽名,伊也簽名,客戶當場把現金交付給伊,本件是伊跟客戶一起去領的。通常要保書還沒有經過核定前,就要先向客戶收取保費,這樣才能入金,再將現金匯入保險公司帳戶內之匯款收據及要保書一起送到公司核定。當時陪客戶去領現金而未讓客戶直接匯款是因為伊自己資金有困難,伊想過幾天再一起匯入公司,伊當時並沒有告訴原告自己想將資金用來週轉。簽要保書是原告二人與伊共同在場簽寫,契約日期是由伊在場當日填寫,因為原告丙○○18日給伊錢,原告甲○○19日才會給伊錢,所以伊填寫不同日期。原告二人100萬元、50萬元確實是以保單質押借款來的,因為這筆投資型保單獎金及佣金很高,所以伊有承諾幫原告負擔半年之保單質押借款利息,後來原告發現伊沒有幫他們送件,向伊質問,所以在97年4月有簽立一張本票給原告丙○○,希望延到下一期幫她投保澳幣,原告丙○○並沒有同意,原告丙○○對伊已沒有信心等情(參見本院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被告戊○○所陳述客戶投保未經公司核定前,即可向客戶收取保費,並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匯入保險公司帳戶內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揭陳述,認:原告二人既已與被告戊○○簽寫系爭投資型保險之要保書,且又交付保費予被告戊○○,且前揭簽寫要保書、交付保費之時間確實在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招攬系爭投資型保險業務截止期限之前,應認原告二人確時因被告戊○○之招攬而參加投保,並因而交付被告戊○○系爭保險之保費無訛。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兩造就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如果必須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回復原狀之方法已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甲○○5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均減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故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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