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2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損失,其準備在第二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核尚非全然無據,因以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並未上訴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天有喝酒,而且告訴人有罵他云云。本院亦已排定調解期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乙○○出席調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回報單1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乙○○於上訴程序中已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其於審理中亦僅陳述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伊損失等語,並未就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表示意見。是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嚴重受傷,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已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疏漏,量刑至為妥適。公訴人於審理中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量處更重之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由復行爭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