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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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制式霰彈子彈1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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