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原告大大小小行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劉彩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依夫艾倫蘇瓦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希可可Chiccoc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指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動物用化妝品、寵物洗髮精、動物用潔毛劑、寵物洗浴乳、寵物用除臭劑、用於清潔及除塵的罐裝加壓空氣、空氣芳香劑、家庭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第5類之「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空氣除臭劑...動物用蛋白質營養補充品」、第31類「動物飼料、家畜飼料...供動物便溺或睡臥用泥炭」及第35類之「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寵物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審查準,列為註冊第0000
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3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嗣參加人法國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於103年7月16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開第3類商品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以105年4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3050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8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08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君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