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瑜選任辯護人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惠瑜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陽明路207巷口時,適 郭瑞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愛慧 ,自陽明路2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郭瑞鍾受有「頸部鈍傷、手腳擦傷」之傷害,許愛慧則遭朱惠瑜掉落之安全帽砸中而受有「門牙鈍傷、唇部鈍傷、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朱惠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朱惠瑜明知所騎乘機車碰撞郭瑞鍾所騎乘機車搭載許愛慧而肇事,應已致郭瑞鍾、許愛慧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朱惠瑜於肇事後即同日中午12時許,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調閱附近監視器查證肇事車輛而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惠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3頁反面、第5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瑞鍾、許愛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郭瑞鍾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至7頁;許愛慧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1至22頁)、郭瑞鍾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許愛慧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32頁)、現場照片暨查獲肇事逃逸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5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1291200號函暨106年7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訴字卷第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車禍發生後,我就趕回店裡上班,後來
想一想發生車禍,應該要去警察局報案,我先回店裡打卡,店在澄和路,距離車禍地點不遠,打卡後我又回到車禍現場附近,將機車停在義華路上,當時員警和告訴人還在車禍現場,我看他們快做完筆錄,就騎車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在義華路159巷口發生車禍,員警表示知道該處有發生車禍,已經派員前往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黃盛忠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證稱:106年
7月13日自7時起至19時止在陽明派出所值勤,接獲警察局報案中心電話通知義華路有發生車禍,我就派員警 廖國平 前往現場處理,後來員警廖國平從車禍現場回來拿單子給我輸入資料,只知道被害人車輛之車牌號碼,接著,被告就來派出所說發生車禍,當時沒有先做筆錄,只有記載在車禍處理簿,請被告先回去再連繫,後來我將本件車禍案件雙方資料交給員警 黃識頻 ,由他去調取路口監視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72頁至第75頁反面),且有106年7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 可佐 (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
㈢依上,被告於肇事後,固未停留在車禍現場,逕自騎車離去
,過不久被告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黃盛忠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斯時現場處理員警廖國平返所回報車禍處理情形,尚未知肇事逃逸之車輛及肇事逃逸者,且未即調閱附近監視器查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警方雖已知悉本件車禍有肇事逃逸之情形,但尚不知肇事車輛及肇事者,在員警黃識頻調取本件車禍附近路口監視器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向員警黃盛忠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車禍,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逕自騎車離去,升高告訴人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郭瑞鍾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許愛慧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且肇事後主動前往派出所自首,表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及公婆同住(見交訴卷第7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