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育辰 聲請人即被告 范凱傑 聲請人即被告 魏文軒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12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①被告甲○○因喉嚨患有腫瘤,病情實非輕微
,雖業向臺中看守所申請,經排定後將於108年4月22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開刀治療,且術後將需花費許多時間、配合諸多療程,始有治癒之機會,因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請求釣院加以審酌。②被告與配偶劉○倩、女兒洪○欣、母親林○玉及胞姊洪○璘,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巷○號0樓,並無居無定所之情事,尚且被告現罹疾病而須與上開親屬相互照料,足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懇請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乙○○:①被告乙○○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信和電視台等公司,具有正當穩定職業,家中經濟重擔均仰賴被告一人賺錢維持,又被告除需照顧年邁之雙親外,尚需扶養、照護年僅為4歲、未滿1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范○萱、范○琦,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②被告乙○○已羈押一年多,已逾刑期三分之一,日後縱須執行刑罰,此一期間可折抵刑期,亦得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積分而得早曰申報假釋,被告實無於判決確定後不到案執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然原裁定延長羈押,不僅使被告無法依累進處遇條例取得責任分數,進而侵害被告報請假釋之權利外,亦與預先執行刑罰無異,而悖於無罪推定原則。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於犯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以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最低層的一線人員,並非地位重要之人,犯罪情節顯較他人實屬輕微,被告為上市櫃公司工程師,前有大好工作經歷,後有家庭需照顧,因此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因此懇請鉤院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④被告又於108年5月1日提出補充具保理由,稱被告有年僅為4歲、未滿1歲之二名未成年子女范○萱、范○琦,業如108年4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述,今經家人告知該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范○琦(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突然於108年4月11日凌晨發生抽搐、呼吸道感染重病,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於加護病房治療急救後始轉至普通病房,此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小孩年紀尚幼,卻突罹如此重病,令被告乙○○十分擔心,祈請審酌上開情形,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乙○○能盡其為人父親照料未成年子女范○琦之義務,也祈請能准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向警局報到等羈押替代性手段,被告必定如期配合審理執行等語。
㈢被告丙○○:①被告丙○○前具有正當穩定職業,從事汽車
美容3、4年,每月月薪約為3萬元,與女朋友俞○玲共同育有一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俞○儀,原定於107年與俞○玲結婚。被告一人背負家中經濟重擔,除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俞○儀外,尚需照護罹患糖尿病之父親,因此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可能。②被告巳羈押一年多,已逾刑期三分之一,日後縱須執行刑罰,此一期間可折抵刑期,亦得計算行刑累進處遇之積分而得早日申轉假釋,被告實無於判決確定後不到案執行之可能,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然原裁定延長羈押,不僅使被告無法依累進處遇條例取得責任分數,進而侵害被告報請假釋之權利外,亦與預先執行刑罰無異,而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懇請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⑴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8月17日裁定均羈押,並於107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等人不服,均上訴於本院,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8年1月14日起裁定羈押,並自同年4月14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⑵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意即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其中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三年,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爲三年。被告張凱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判決。被告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上訴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見被告三人犯罪嫌疑確均屬重大,被告尚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被告等受上開重刑判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等人因貪圖可輕鬆獲得之報酬,由被告甲○○等發起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首腦及金主之角色,並對外召集被告乙○○、丙○○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遠赴國外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手」及「二線話務手」而實際從事詐欺犯行等情節,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三人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⑶被告甲○○聲請意旨另稱,其喉嚨患有腫瘤,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等云云。惟經本院向監所函詢被告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頭痛,藥物治療」,且本所醫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健保門診、戒護外醫之醫療環境及設備,由收容人自由就醫並遵醫矚處置等語,有該所108年4月26日中所衛字第1080002805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乙○○於補充聲請意旨中稱,其未成年子女突然感染重病住院,令被告乙○○十分擔心,請求予以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乙○○能盡其為人父親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云云;被告丙○○稱,其一人背負家中經濟重擔,除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俞○儀外,尚需照護罹患糖尿病之父親等云云。經核均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難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等三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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