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6日至100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陳榮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7年2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友人工廠內,服用啤酒3、4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工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同安路口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晚上7時57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國庫支付4萬8千元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悛悔,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又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