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孝仲選任辯護人陳舜銘律師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孝仲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莊孝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刑責甚重,被告並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歷次陳述情節不一,更與同案被告 游定 紘、證人 黃坤祥 、 郭力維 之證述情節迥異,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03年12月1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3月16日,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充作對外聯
繫工具,而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之停車場,以新臺幣3,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祥」之黃坤祥的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坤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案被告 游定紘 亦指證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的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黃坤祥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為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刑責嚴峻,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經本院發佈通緝後,於103年12月1日為警緝捕歸案時,表示其戶籍地的房子業已於103年10月間出售他人,卻未能陳述其目前住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
的供述內容,南轅北轍,更與同案被告游定紘、證人黃坤祥之證述內容,截然矛盾,因同案被告游定紘與證人黃坤祥,均與被告相識,到庭指證被告犯罪,將承受相當之人情壓力,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