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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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哲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因其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347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08年
1月30日以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對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