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 黃悠美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上列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
7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股票(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7558號卷附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明細,其股票名稱及股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非繼承自訴外人 黃林悅愉 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是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月23日)之交易價額,計新臺幣(下同)235萬8,015元為準(計算式:108年1月23日股票收盤價×股數之合計,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8,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未附其委任 陳思合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合法,且因欠缺合法之委任狀,則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蓋有訴訟代理人之簽章亦難認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未見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爰依前開規定,併請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正本,或其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思合律師」之委任狀正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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