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信託財產移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 施性
張世建 陳家松 林國俊 楊定昌李淑貞 邱創殷 黃秀蓮 楊秀春 沈美華 林淑真 張泓珠 張美照 張素靜 李麗萍 胡雲明 游喬然 王至豪 王至偉 葉豊彥 許源隆 張秀珍 莊傳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參加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財產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裁判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雖該第三人雖非裁判效力所及,但其法律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受有不利益,倘該當事人勝訴則此不利益即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參加人向原告23人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3人及參加人並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依約應將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已交付予被告之價金,下稱系爭信託財產),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該信託契約稱為「歸屬權利人」)者,將生參加人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23人之效果,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23人主張:
(一)原告23人前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23人及參加人並於103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依約應將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俟原告23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
(二)原告23人已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其指定之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單方以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23人,全體原告蓋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亦於107年8月16日送至被告之內壢分行,惟被告仍拒絕付款,原告23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信託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有紛爭,已進入訴訟程序,參加人並明確指示不能付款,原告23人之主張,即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被告應依原告23人與參加人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未與原告23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參加人與原告2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尚有紛爭,被告因而拒絕付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23人主張渠等前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23人及參加人並於103年9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依約應將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原告23人已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其指定之人,全體原告蓋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亦於107年8月16日送至被告之內壢分行,然被告仍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被告107年9月10日中信託字第1070007101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51、79至88頁)。惟原告23人移轉信託財產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是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信託財產,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亦約定:「甲乙雙方〔按:甲方指參加人,乙方指原告23人〕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概與丙方〔按: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23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概與系爭信託契約之解釋無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一概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本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之人或法院確定判決所載有權受領信託財產之人。」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丙方悉依甲乙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見本院卷第23、25頁)據此,須有⑴原告23人與參加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被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予原告23人,或有⑵確定判決記載原告23人為有權受領系爭信託財產之人,二種情形之一,被告始應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惟原告23人未與參加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也沒有確定判決記載原告23人為有權受領系爭信託財產之人,則原告23人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23人雖主張渠等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單方以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23人云云,然查:
1.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超過60日,而甲乙雙方仍未共同以指示通知書通知丙方終止信託關係時,除甲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乙方得單方以指示通知書指示丙方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乙方,經丙方同意後,信託契約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
2.按其句法,「乙方得單方以指示通知書指示丙方將信託財產移轉予乙方」與「經丙方同意後」間係以逗號連接,原告23人之單方指示與被告之同意,均為「信託契約終止」、被告應移轉信託財產之要件。
3.是以,原告23人並沒有因為這項約定的存在,就享有不經參加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片面以指示通知書通知被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的權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萬5,511元應由原告23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3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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