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霈
吳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欣霈、吳昇宗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均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後者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偉丞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仍依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審理(10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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