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與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進之中山路二段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際,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車速闖越紅燈行駛,適左側由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新莊往泰山方向)綠燈駛來,因閃避不及,遭乙○○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友人南下桃園,行○○○鄉○○路○段與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口時,中山路二段方向仍係綠燈,過路口行至斑馬線時號誌始轉變為紅燈,此時告訴人突然騎乘機車從伊左側闖紅燈過來,先撞擊伊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位置,機車把手再碰到伊車擋風玻璃左下角,伊立即停車並下車檢視告訴人受傷狀況,託路人報警,並開車送告訴人至桃園醫院急診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鄉○
○路○段○○○巷新莊往泰山方向行至中山路二段交岔口時遇紅燈暫停,待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欲穿越中山路二段至對面之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行至中山路二段南向中線車道時即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亦證稱: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先經過中山路與貴子路口時,中山路前方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待行至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巷口時,伊停車下來,見被告車仍往前開闖紅燈過去,便見告訴人機車被撞倒地,車禍發生前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桃衛醫字第0六一號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三、次經本院會同承辦員警甲○○現場履勘結果,肇事地點交岔路口被告行進○○○鄉○○路○段方向前後有二支紅綠燈號誌,相隔距離一五.四公尺,綠燈放行時間為二分鐘,紅燈為四十秒,綠燈轉換為黃燈前不會閃爍,黃燈時間二秒,前後二支燈號同時變換,告訴人行進之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巷口及對面之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巷口各有一支紅綠燈號誌,其紅綠燈變換時間與上開中山路方向號誌時間相反,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巷口距離肇事地點約二三.八公尺,有本院卷附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可考。
四、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省道、四岔路、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動作正常、有行車分向線、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適當標誌、速限六十公里。而肇事後核對現場相關跡證位置及卷附車損照片情形,肇事地點位於○○鄉○○路○段與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交岔路口南向中線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中山路二段為雙向六車道,路中設有分隔島寬一.五公尺,每車道寬三.五公尺,路邊邊線至路側緣石寬約三公尺,明志路三段一四五巷路寬約五公尺,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路寬約六.七公尺,約成八十七度斜交,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停跨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前、後車輪軸心距中、內車道分道線各為一.六公尺與一.五公尺,前輪尚未駛離行人穿越道標線,左、右後輪約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二十及十公分,告訴人機車倒在內線車道上,車頭朝東,車尾朝西,前輪外緣距中央分隔島西側緣石一.二公尺,後輪外緣距行人穿越道標線南端四.三公尺。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凹陷,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破裂,告訴人則跌坐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旁位置。經本院將相關卷證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認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型態為交岔路口之角撞事故,肇事後依被告自用小客車終止位置觀之,顯示自用小客車在碰撞過程中有輕微向右偏閃(約二至三度),參以告訴人係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推論發生碰撞時係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近保險桿處撞及告訴人右小腿及車身處,依肇事後告訴人跌坐位置與機車倒地位置,推論機車在發生碰撞前有往左偏閃(約十五度),並在自用小客車車頭通過停止線約十公尺,機車駛入路口十二公尺處發生碰撞。由於兩車碰撞時之動量相差懸殊,機車前進之力量受自用小客車橫阻,加上機車尚有繼續往左之轉向,故機車受撞後並未立即往左倒地,導致機車在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至左前擋風玻璃下方有一連串之碰觸形成車損,而告訴人在半失控之機車上繼續往前行約四公尺才跌坐在自用小客車左後輪旁,機車則滑向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內側車道。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號誌化路口之角撞型態事故,發生原因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鑑定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復至現場履勘調查號誌時相及秒差,中山路二段綠燈一二0秒、黃燈三秒、紅燈三十一秒,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綠燈二十四秒、黃燈三秒、紅燈一二七秒,週期全長一五四秒,每一時相黃燈後轉換成綠燈前有二秒全紅時段。偵審中被告及告訴人自述當時車速各約四十公里與三十公里,依兩車碰撞時行進方向夾角約十七至十八度,碰撞結果之車損及終止位置,推論兩車之行車速率約在四十公里上下。被告自用小客車若以時速四十公里(秒速一一.一公尺)或三十公里(秒速八.三三公尺)行駛,再依被告自稱行駛至路口第一支紅綠燈時燈號是綠燈,則不論該號誌有無全紅時段,當自用小客車通過路口南端斑馬線時,號誌均尚未轉換成紅燈,顯見被告陳述不實。又從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巷口至碰撞地點約二十四公尺,告訴人機車若以時速四十公里或三十公里行駛,分別需時二.一六秒及二.八八秒,若機車從停止狀態啟動則需更長時間(三秒以上)。再參諸證人丁○○於庭訊中之描述,當號誌燈無(有)全紅時段,自用小客車約在黃燈後二秒(約全紅一秒)進入路口即有可能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所言之可信度高。且若告訴人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則機車在到達碰撞地點前,必須先闖越中山路北向之三個車道,依事故當時之天候與交通量,機車在北向車道發生事故之機率甚大,故推論機車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性較低。綜上研判,審酌送鑑資料及陳述之紀錄卷證,以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本院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00六五一六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車速闖越紅燈行駛,致閃避不及撞擊左前方沿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巷口綠燈駛來由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肇事。依此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左前方沿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巷口綠燈駛來告訴人之輕機車,為本件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依燈號指示前進,應無肇事因素,前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九七二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同年十二月四日府覆議第九0二二七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坦承係肇事之當事人並接受偵訊,有卷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