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64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且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即依照下列標準(新竹商銀信用卡用卡須知第6條約定)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者,不收取;逾期未繳清金額1,001~10,000元者,收取1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30,000元者,收取2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60,000元者,收取35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90,000元者,收取500元;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以上者,收取800元。詎被告至94年8月24日止,計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17,690元,逾期(循環)利息4,997元、手續費4,203元,合計126,89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契約之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